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戊○○、被告丙○○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租金每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八號卷附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又全昱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徐碧蓮 、蘇
義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並以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上開二筆借款到期未還,協議分期償還展期五年,惟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法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七四號支付命令在案,並依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戊○○對被告丙○○之租金債權由原告收取(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春字第七五四八號),詎料被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執有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略謂:被告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五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訂約時並繳付三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被告竟對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春字第七五四八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租賃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執有之租賃契約,係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春字第三六0二號假扣押執行時,由臺
中縣○○鄉○○段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丙○○之會計轉交,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公司停止營運後,將廠房出租與被告丙○○作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明機械工業社生產場所。
㈣被告戊○○與訴外人 王明清 之租約應係臨訟製作。被告戊○○與王明清之讓渡書,僅約
略提起欠王明清共六百萬元,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阻礙原告現在及將來債權之行使。
㈤民法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採登記生效要件,被告戊○○與王明清地上物讓渡
既未經登記,應不生法律效力,被告戊○○仍為所有權人,王明清既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與被告丙○○間租賃契約應屬無權處分。
三、證據:提出增補約據、放款借據各二件、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春字第三六0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函各一件、照片二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王明清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五
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工廠,並非向被告戊○○承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被告戊○○已將前開鐵皮建物讓與王明清,王明清住居於台北,委託戊○○代為出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戊○○原欲以自己名義出租給共同被告丙○○,將租約傳真給王明清時,王明清未能同意,認為系爭房屋已轉讓給他,應以其名義辦理出租,為此王明清於次日親自前來台中與丙○○重訂租約,並將以被告戊○○為出租人之前約作廢,因此丙○○公司員工誤提之已作廢前約,始未能附有為租賃標的之附圖,原告自不能執此已作廢之租約,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戊○○因經營滑板車生意,陸續向王明清借款六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始將被告
戊○○與配偶徐碧蓮二人共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房屋(工廠),讓與王明清用以抵償債務,亦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立具之讓渡書可證;但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安劃段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蘇義德 所有,且該兩筆土地上尚有蘇義德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二一五號以及戊○○所有二一三號等三棟建物,為避免糾葛並彌補損失,乃將前開二筆土地及三棟建物,一併出租給王明清,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鈞院公證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可徵,雖當日欲同時辦理系爭房屋讓渡書之公證,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獲受理,始未能辦理。
㈢系爭房屋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戊○○讓與給王明清時,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已由王明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王明清所為之出租行為,自屬有權處分。王明清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共同被告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間,顯有誤認,應屬無據。
㈣本件房屋租賃關係,縱曾存在於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間,亦因當事人已合意解
除而不存在。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戊○○名義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與王明清重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內容足考;另即使退萬步而言,鈞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丙○○與王明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租賃契約為事後製作,然亦足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由原告所陳共同被告丙○○否認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對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七五四八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乙事,即足證明本件房屋租賃關係,縱曾存在於被告間,亦因當事人嗣後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二件(含附件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金存入憑條、押租金存入憑條、租金存入憑條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清。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七四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擔任訴外人又全昱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依法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時,獲悉被告戊○○與被告丙○○訂有租賃契約,即就臺中縣○○鄉○○段二五
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遂聲請就被告戊○○對被告丙○○之租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春字第七五四八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租賃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以:緣被告戊○○因積欠訴外人王明清債務,而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讓與王明清,用以抵償債務,而王明清委託被告戊○○代為出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戊○○原欲以自己名義出租給被告丙○○而訂立,然因王明清認為應以其名義辦理出租,乃與丙○○重訂租約,而將被告戊○○為出租人之前約作廢,故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契約應存在於王明清與被告丙○○之間。又縱認租賃關係曾存在於被告戊○○與丙○○間,亦因當事人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七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春字第七五四八號),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以被告戊○○為出租人、被告丙○○為承租人,訂約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租金每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租金債權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由原告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春字第三六0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所爭執者僅為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戊○○否認有租賃關係,並以被告丙○○與訴外人王明清於次日另行訂立租約等詞資為抗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丙○○與訴外人王明清於次日是否另行訂立租約?㈠查被告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出租人王明清、承租人丙○○(即被告)、
訂約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租賃標的物:(臺中縣○○○鄉○○段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一棟,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原告提出之本件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戊○○(即被告)、承租人丙○○(即被告)、訂約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租賃標的物:「如圖所示」,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該租約並無附圖。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戊○○自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契約立契約人欄為其親自簽名,並辯稱:訴外人王明清不承認該紙租約之效力,遂與承租人丙○○就上開標的物重新訂立契約等語。足見上開二紙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應屬相同,即均為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契約立約人欄係由被告戊○○本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
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契約人欄係訴外人王明清所親為,亦經證人王明清所陳明,而其見證人欄則經被告戊○○親自簽名,復為被告戊○○所自承。
本院審酌上開二紙租賃契約立約人欄、見證人欄之「戊○○」簽名,以肉眼觀之,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所陳為真實。而被告戊○○辯稱因積欠訴外人王明清債務,故將上開租賃標的物讓與王明清,且王明清委託其找承租人出租,因王明清不承認以戊○○名義所定租約之效力,而與丙○○重新訂立契約等語,與證人王明清證稱:「我向戊○○訂貨,初期交貨很順利,後來因為我的訂單數量大,戊○○說他要現金,所以要求我交付現金六百萬元,以便他去訂貨,後來過了二個星期,戊○○沒有依約交貨,後來又拖了一個星期,我下來台中和他緊急開會,他就要求我再提供資金,當時我到生產線去查看,才知道戊○○工廠的生產線根本不是生產腳踏車骨架,我認為從頭到尾他都在欺騙我。為了處理這份債務,所以我要求戊○○將鐵皮屋讓渡給我,鐵皮屋的價值只有二、三百萬元,他欠我的債務有六百萬元,我還吃虧,後來去法院辦公證,因為公證處人員說違章建築不能做為公證的標的,所以沒有寫上去,但其實是要把違章建築之鐵皮屋讓渡給我,土地要出租給我。」、「戊○○讓渡給我後就不繼續經營,我告訴他假如你不做,我可以租給別人,但是大安鄉我不熟,所以請他幫我找承租人。」、「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和丙○○訂立契約,我認為那份契約沒有法律效力,因為戊○○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已經將鐵皮屋的權利讓渡給我,戊○○和丙○○訂的只是草約,他傳真給我看,我告訴他先不要下決定,第二天我會去大安鄉和承租人親自談,我和丙○○談的時候,他提出質疑,認為契約是戊○○和他訂的,我告訴他戊○○已經將鐵皮屋的權利讓渡給我,並且出示讓渡書給丙○○看,所以丙○○才同意和我訂立此份新的契約,並且註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契約書無效」等語,互核相符。雖王明清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利害關係,惟其證述之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並有被告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讓渡書及本院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書)三件可資參酌,且上開公證書係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本院公證處作成,其日期尚早於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租賃契約,自不至於虛妄,則證人王明清之證詞仍足以信為真正。故被告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上開租約後,即由王明
清與被告丙○○就同一標的物重新訂立租約,且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租賃契約書(戊○○與丙○○合訂)無效,以此合約為有效」,而被告戊○○並於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足見被告戊○○亦肯定上開租約及其上約款之效力。故被告戊○○與被告丙○○訂立系爭租約後,既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同意由王明清與被告丙○○就同一標的物重新訂立租約,並言明原定租約無效,足見雙方確有合意解除原訂租賃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是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第三六0二假扣押執行時取得等情,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契約已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即溯及不生任何效力,則無論原告係何時取得上開契約,仍不得主張已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之契約有何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被告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租金每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0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八號卷附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