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受處分人即證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乙○○、丙○○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甲○○因被告乙○○、丙○○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傳喚到庭作證,詎受處分人受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及刑事報到單三紙附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