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柯清福為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分別判決及裁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為柯清福,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證一),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柯清福承受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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