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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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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