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趙守信 被上訴人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琣卉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世華公司於99年9月1日將原告退保,改由被上訴人自是日起替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2日派伊至「棋琴三重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服務,嗣於99年10月中旬,系爭大樓住戶對上訴人謾罵、威脅,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下旬將上訴人調離系爭大樓,並要求上訴人回家等待工作。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查閱帳戶發現99年10月份薪資有短少,經致電詢問,被上訴人竟告知上訴人99年11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及眷屬保險費、勞工退休基金提撥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從99年10月份之薪資中預先扣除系爭費用6,294元。然上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故預扣,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伊調離系爭大樓後,遲未指派工作亦未支付薪資,即屬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9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即係拒絕上訴人上班,為受領勞務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時起,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即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止三個月薪資計72,000元。並因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到職日起至100年1月終止勞動契約止共37個月之資遣費計42,000元。更因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99年未休完之特休假之工資共8,00
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世華公司,惟世華公司已將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定期員工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派遣上訴人至系爭大樓服務。緣上訴人前任職於世華公司時,於96年11月1日派至高雄市鳳山區之「湖濱圓林社區」服務,因與住戶產生糾紛遭住戶投訴要求撤換上訴人,世華公司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返家休假待職,休假期間仍給予薪資福利之協議。被上訴人承接世華公司業務並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服務2個月,又與系爭大樓住戶發生爭執,上訴人並主動以遭恐嚇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調職。被上訴人曾詢問其是否願意至新案場「龍揚巴黎大樓」服務,然為上訴人所拒,而斯時被上訴人亦無他處可調派上訴人,上訴人即表示願意留職停薪,兩造乃達成留職停薪之協議,且約定留職停薪期間之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待派任新職再依規定恢復依比例分擔。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發放10月份薪資時,始依約扣除11月份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系爭費用。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及給付薪資72,000元,乃無理由。嗣因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致電向被上訴人,並表示留職停薪期間如被上訴人不幫伊負擔勞健保等費用即不願加保,被上訴人始於是日申辦上訴人之退保事宜。然原預扣之勞健保等費用係以1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已於
100年7月13日退還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30日之費用共5,172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從未有解雇上訴人之意,蓋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派駐員工之訓練、經驗、對服務駐點熟悉及穩定性實屬重要,如有員工離職,被上訴人勢必增加人事成本,故盡量避免主動解雇員工,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與世華公司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特別休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特休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調查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無意見,惟本件係因系爭大樓住戶於一樓大廳對上訴人言語謾罵、恐嚇,並打電話辱罵及質問上訴人為什麼還不離開?為上訴人人身安全考量,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調離,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調職,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家等待指派新工作,兩造間並所謂「留職停薪返家待職」之約定,亦未約定留職停薪期間之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證人 黃麗 莉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於原審之證言已有偏頗,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曾電話連絡 黃麗莉 ,要求指派工作,果兩造間確有留職停薪協議,上訴人豈有再行電話聯絡要求指派工作之理?況黃麗隨即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回電上訴人,告知要將上訴人資遣,又改口稱被上訴人不會資遣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己來公司寫離職單,被上訴人要將伊退保等語,倘兩造間有留職停薪返家待職之約定,黃麗莉豈有回電上訴人告知上開情事之理?故證人黃麗莉於原審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29日準備書狀記載「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調職,且同意在無適當職務可調派情況下,暫時留職停薪,但未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全額給付勞健保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係因委請他人撰寫書狀,上訴人未予詳閱,致生錯誤,應更正為「上訴人不同意在無適當職務可調派情況下暫時留職停薪,且未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全額給付勞健保費用」,以符實際。是原審未予究明,遽採信黃麗莉之不實證言,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約定,且上訴人同意此一期間自負系爭費用,顯欠允恰。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已屬有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不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未指派工作及支付薪資,又任意預扣系爭費用,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並應可請求資遣費及特休假工資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8月7日至100年5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指派前往系爭大樓擔任警衛勤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4,000元。
(二)99年10月間,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糾紛,於99年10月29、30日二日與接替人員 吳嘉慶 辦理交接事宜後,乃自99年10月30日離開系爭大樓之服務案場,此後未經被上訴人派駐至他處服務。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匯款上訴人99年10月之薪資時,預扣系爭費用6,294元。惟於原審審理中已退還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30日間多預扣之勞保費、健保費、眷保費、勞退金基提撥費共計5,172元;上訴人已收受並不爭執其計算式。
(四)上訴人自99年10月30日離開琴棋三重奏大樓案場後,迄至99年11月9日止,均未向被上訴人爭執薪資計算、給付、勞健保費用負擔事宜。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已約定上訴人自99年10月30日離開系爭大樓後,先予留職停薪並約定此期間之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42,000元、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之薪資72,
0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000元、預扣系爭費用6,294元,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確有留職停薪及此期間之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自付之約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同意在無適當職務可調派之情況下,暫時留職停薪」外(原審卷第
68、69頁),並據證人黃麗莉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27日上訴人到公司說在系爭大樓遭到困擾等,希望被上訴人盡快將他調離系爭大樓之案場,上訴人並自行提議如果沒有其他案場,願意先留職停薪,我代表被上訴人予以應允,所以由上訴人先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旋將上訴人調離系爭大樓,又因11月份為新的勞健保起算月份,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是否仍要加保,上訴人說要加保,我就告訴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系爭費用要由上訴人自付,上訴人有說好,嗣後於99年11月10日,上訴人打電話來質疑為何要扣這麼多錢,我答稱因為之前已經有講好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所以才預扣費用等情明確(原審卷第91、92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審書狀之記載係因委託他人代撰,未予詳閱致生錯誤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況參佐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29、30日二日與接替人員吳嘉慶辦理交接事宜後,乃自99年10月30日離開系爭大樓之服務案場,此後迄至99年11月9日止,均未向被上訴人爭執薪資計算、給付、勞健保費用負擔等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訴人知悉預扣之系爭費用實際金額後旋即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理論,足見上訴人顯非任人欺凌而百般隱忍之人,上訴人果初始即遭被上訴人惡意逼迫離開系爭大樓,應早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採取抗爭手段,焉有主動配合完成交接,且於此期間內均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理?復佐以上訴人亦自承確與系爭大樓住戶發生糾紛等情,已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主觀上因該等糾紛而負氣主動要求調場至明。是兩造間確有留職停薪及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費用之合意,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麗莉於99年11月11日之錄音光碟一份及其譯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核該等譯文內容,僅上訴人單方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派工作等語,並未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將上訴人調離系爭大樓之事實。況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係於99年11月11日所為,則以兩造間果從未有留職停薪及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協議,上訴人理應於更早之時點即撥打電話抗議並加以錄音蒐證,焉有於99年10月30日離開後均無意見,反於獲悉遭預扣之系爭費用實際金額後始轉而積極爭取派工之理?恰反證上訴人因認嗣後發現預扣之系爭費用過高而有悔約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三)而按「留職停薪」者,勞動基準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乃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如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而約定一段時間互相免除勞務給付、金資給付之義務,本質上有助於提高勞工就業之穩定性、便利勞工生涯規劃,以避免勞工因突發私人因素需離職之不利易,應認非對勞工單方不利,勞資雙方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本院衡以兩造間所為留職停薪及此期間之系爭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係上訴人主觀上不願意繼續於系爭大樓服務而主動提出,並非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可抗力不能提供勞務之情事,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無端喪失利用上訴人勞務之機會,如仍繼續負擔系爭費用,無異加劇被上訴人之損失,暨該等繼續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使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享有勞健保之保障及保險年資不中斷之利益(且保障優於一般職業公會),對上訴人自非不利,兩造為此協議留職停薪、系爭費用於留職停薪期間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有勞務始有對價之公平原則,該等約定無法無違,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是兩造間該等約定既屬有效,被上訴人據以預扣系爭費用,並因上訴人反悔不願加保,而自99年11月11日起將上訴人退保,而將預扣同年月12日至30日之勞健保等費用共5,172元退還予上訴人,於法無違。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扣之系爭費用,即屬無理。
(四)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要件,本件兩造既有自99年10月30日起留職停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之自99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乃合於兩造間之契約,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42,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別休假薪資8,000元,亦同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扣之系爭費用6,29
4元、薪資72,000元、資遣費4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8,00
0元,合計共12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