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美麟 再審被告曉理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肇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4日提出起訴狀意旨所載,再審原告雖係對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上開書狀所載理由,縱主張:原判決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且因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該鑑定報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時,逕將原申請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即舉發案答辯書)予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義。況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意旨,發明專利係以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文義)為準。惟上開鑑定報告逕以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舉發案答辯書),解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文字意義,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專利舉發及專利二次更正之程序,皆與可專利性無關,且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要求或其自行更改專利之實質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並無「禁反言」之適用。詎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無須進入「禁反言」鑑定比對,足見該鑑定報告引用法規前後矛盾,實不足採。是再審被告之系爭物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再審被告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7,48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有關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可採,以及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再為爭執。惟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可採,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綦詳,並非毫未審酌,縱其立論結果未符再審原告期待,亦與是否構成再審事由無關。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依據何條項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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