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中關於「 李佳 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佳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趙正宇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穆益 新、 林雅音 、李佳嬅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甫同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6萬3,081元暨匯款手續費85元),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趙正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宇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穆益新 、林雅音、 李佳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渠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穆益新、林雅音、李佳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正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初,因失業在求職便利通報紙看到借款廣告,即打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自稱「陳先生」要求伊提供二家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要避開警察查緝,一張提款卡用來還本金,另一張用來還利息,伊交付二張提款卡及密碼後,「陳先生」就當場交給伊現金8000元,伊於100年10月31日有發現伊帳戶中有人匯款進來,即向警察報案,但警察不受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穆益新、林雅音、李佳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穆益新、林雅音、李佳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其使用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故態復萌,再次提供帳戶,足認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即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正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轉入之被告帳戶│轉帳金額│├──┼───┼─────┼───────┼──────┼───────┼─────┤│1│穆益新│100年10月│撥打電話向穆益│100年10月28│大眾銀行│2萬5998元││││28日16時50│新佯稱因網路購│日17時37分許│000000000000號│││││分許│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2│林雅音│100年10月│撥打電話予林雅│100年10月28│大眾銀行│2萬9980元││││28日18時19│音佯稱因網路購│日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號│││││分許│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100年10月28││2萬9980元││││││日19時57分許│││││││├──────┼───────┼─────┤│││││100年10月29│國泰世華銀行│2萬9980元││││││日0時34分許│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9││2萬9980元││││││日0時44分許│││├──┼───┼─────┼───────┼──────┼───────┼─────┤│3│李佳樺│100年10月│撥打電話予李佳│100年10月29│國泰世華銀行│1萬2012元││││││日16時55分許│000000000000號│││││29日16時30│樺佯稱因網路購├──────┤├─────┤│││分許│物設定錯誤為分│100年10月29││5151元│││││期付款云云。│日17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