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玉麒
趙孝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玉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伍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孝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伍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區○○路401巷88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54號1樓」;倒數第3行「計分卡(1000分)39張」更正為「計分卡(1000分)37張」;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照片12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趙孝峰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其擺設機臺數量達25臺,數量非微,自有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該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臺供人把玩之行為,當屬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外,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侯玉麒受僱於被告趙孝峰,負責兌換現金與洗分,其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侯玉麒、趙孝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侯玉麒、趙孝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侯玉麒、趙孝峰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於上述期間內,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同一方式反覆聚眾賭博多次,俱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侯玉麒、趙孝峰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該部分與渠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趙孝峰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本應合法經營謀生,竟僱用被告侯玉麒共同以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提供日發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趙孝峰為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侯玉麒則擔任遊戲場店員,受被告趙孝峰之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又被告趙孝峰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共計25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侯玉麒任職2月餘,犯罪情節尚輕,另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侯玉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25臺,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侯玉麒、趙孝峰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營業所得25,100元,則為被告趙孝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趙孝峰所有供其與被告侯玉麒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被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機臺名稱│數量(臺)│├──┼─────────┼──────┤│1│賽狗│5(含IC板)│├──┼─────────┼──────┤│2│野蠻遊戲│1(含IC板)│├──┼─────────┼──────┤│3│八代將軍│1(含IC板)│├──┼─────────┼──────┤│4│超悟空│1(含IC板)│├──┼─────────┼──────┤│5│八代將軍│1(含IC板)│├──┼─────────┼──────┤│6│超悟空│1(含IC板)│├──┼─────────┼──────┤│7│棋開得勝│2(含IC板)│├──┼─────────┼──────┤│8│野蠻遊戲│1(含IC板)│├──┼─────────┼──────┤│9│金十七│1(含IC板)│├──┼─────────┼──────┤│10│金十七│1(含IC板)│├──┼─────────┼──────┤│11│金十七│1(含IC板)│├──┼─────────┼──────┤│12│金十七│1(含IC板)│├──┼─────────┼──────┤│13│大聯盟│1(含IC板)│├──┼─────────┼──────┤│14│大聯盟│1(含IC板)│├──┼─────────┼──────┤│15│ 瑪莉 兄弟│1(含IC板)│├──┼─────────┼──────┤│16│獅子王│1(含IC板)│├──┼─────────┼──────┤│17│賽馬│2(含IC板)│├──┼─────────┼──────┤│18│滿貫大亨│1(含IC板)│├──┼─────────┼──────┤│19│滿貫大亨│1(含IC板)│├──┼─────────┴──────┤│共計│25臺(含IC板25片)│└──┴────────────────┘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兌換賭資(現金)│新臺幣2,700元│├──┼──────────┼───────┤│2│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25,100元│├──┼──────────┼───────┤│3│1000分計分卡│37張│├──┼──────────┼───────┤│4│500分計分卡│19張│├──┼──────────┼───────┤│5│100分計分卡│36張│├──┼──────────┼───────┤│6│電子產品(照相機)│1臺│├──┼──────────┼───────┤│7│代幣│7503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38號被告侯玉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1巷8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趙孝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1號1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峰為設於高雄市○○區○○路401巷88號「吉多發超商」附設「日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登記證而在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吉多發超商」內,擺設俗稱「野蠻遊戲」等電子機台,共計25台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自100年7月間起,雇用侯玉麒擔任店員,2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侯玉麒在場負責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向侯玉麒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投代幣入電玩機具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以特定比例,向侯玉麒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趙孝峰所有,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賭客 孫慶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8日20時許,進入上址把玩「野蠻遊戲」進行押注賭玩,贏得分數約48000分,換取現金賭資2700元。嗣經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具25台(含IC板25塊)賭資2700元、營業所得25100元、計分卡(1000分)39張、計分卡(500分)19張、計分卡(100分)36張、營業報表2張、記錄賭博電玩洗分用照相機1台、代幣7503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孝峰、侯玉麒2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孫慶良之供述、上開扣案機台、營業所得、計分卡、營業報表、代幣等物扣案可証,現場相片124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孝峰、侯玉麒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