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源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 李雲鄉 膝下無子女,乃收養被告陳宗源及 陳富暄 (原名 陳素媛 ),而陳富暄膝下亦無子女,乃收養告訴人 楊騏榕 ,陳宗源為楊騏榕之舅舅。陳宗源明知被繼承人 陳李雲鄉 於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時,雖陳富暄早於97年
9月16日死亡,惟其養女楊騏榕依法亦有代位繼承權,得與陳宗源共同繼承陳李雲鄉之遺產。陳宗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 陳益添 、養女陳富暄均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6頁,下稱A繼承系統表),填具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遺產稅之人員,於同日核發記載遺產繼承人僅有陳宗源1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陳宗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陳李雲鄉遺產究由何人繼承之正確性;嗣陳宗源復於同年5月
4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陳益添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第13、17頁,即本院審易卷第66、53頁,下稱B、C繼承系統表),分別於同年5月6日、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李雲鄉僅有繼承人陳宗源一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530之6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之遺產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審核上開資料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楊騏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源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騏榕之指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8年5月6日、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案件編號100710號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8年2月24日遺產繳清證明書、國稅各項申報及核定資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騏榕是伊妹妹的養女,伊妹妹也是養女,因為是收養的,與被繼承人沒有產生一定的親屬關係,所以伊認為她沒有繼承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確定知道該事項係屬不實,僅有所懷疑,即屬非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又所謂「不實之事項」,應係指可由一般人以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實在與否之客觀事項,本案告訴人有無繼承權問題,性質上乃係法律解釋與適用,涉及高度專業,與單純可由一般人以社會生活經驗即得判別真偽之事項已有不同;被告主觀上始終依院字第1382號解釋,認為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自無謂被告確知告訴人依法係繼承人之一,卻仍向稅務及地政機關陳報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之虛偽繼承系統表,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亦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之一,仍製作僅被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A、B、C繼承系統表,並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三民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陳李雲鄉之繼承人僅被告1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六、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收養被告及陳富暄(原名陳素媛)為養子女,而陳富暄收養告訴人楊騏榕為養女;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日死亡時,陳富暄已於97年9月16日死亡。被告於養母陳李雲鄉過世後,乃於98年2月24日製作A繼承系統表,填具僅被告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同日並取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嗣於98年5月4日製作B、C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月
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B繼承系統表、戶籍等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530之6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又於同年月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C繼承系統表、戶籍等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4~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案卷內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A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警卷第24~4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101701763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審易卷第46~6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1702153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C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63~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捐時,主要係根據申報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如申請人無法確認合法繼承人尚有何人時,受理機關即依據申報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審核,嗣後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有漏報繼承人時,仍可申請更正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11336號、101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14194號函存卷為憑,堪認主管稽徵機關僅就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涉及實質審查,因此,若申請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認告訴人與陳李雲鄉沒有直系血親關係,因告訴人為陳富暄之養女,而非自然血親,並提出其所搜尋之院字第1382號解釋為憑,有其筆錄及院字第1382號解釋文存卷可參。查院字第1382號解釋於24年12月28日作成,並稱「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明確解釋養子女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雖嗣後大法官會議於45年12月17日作成釋字第70號解釋,並謂「……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改認養子女之養子女亦有代位繼承權,而解釋得代位繼承。然觀之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條文內容,自制訂公布後即未曾修正,實務解釋上卻先後出現上開院字第1382號解釋及釋字第70號不同之解釋;又法規之解釋會因應社會時代而作出適合時宜之解釋,故解釋內容會有所變異,從而,一般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或無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民眾,是否知悉法規尚有他種解釋之情形,非屬無疑。依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8頁),其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助理工程員,並無法律專業背景,雖其稱院字第1382號解釋是其在六法全書內看到的,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2月24日製作A繼承系統表時,已知悉另有釋字第70號解釋存在;再者,釋字第70號解釋中係指養子女之養子女得代位繼承,而非使用有代位繼承權之明確用語,容有解釋空間,是被告自行解讀為有不得代位之意,亦非無據。綜上,被告是否確實明知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之規定,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即養子女),即有疑問。
(四)末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民法第1140條規定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包括擬制血親之養子女,實務上曾出現不同解釋,以如前述,因此,被告須明知被繼承人子女之養子女即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仍製作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始能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無權代位繼承,或無法確信告訴人有無代位繼承權,即難以遽認該當本罪。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有繼承權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辯護人認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有民事案件現訴訟中,該案證人所為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主張告訴人無繼承權,且有關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無繼承權一事,告訴人於偵訊中已委任代理人陳述明確,傳訊告訴人作證並無法釐清欲證明之事實,而無傳訊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偵查中告訴人已委任代理人說明詳盡,又本院於101年4月11日、5月31日庭期均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告訴人除於101年3月15日遞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外,均無到庭陳述意見,而觀諸上開狀紙內容,亦無陳述任何與公訴人欲證明之事實有關者,且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