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冬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冬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冬梅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至 吳旭峰 (經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6904號偵查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海哥 」等人經營之「 金東京 應召站(下稱金東京)」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明知與臺灣地區男子 李長益 (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起訴)間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李長益及吳旭峰、「海哥」等人經營之金東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海哥」介紹,由李長益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與鄧冬梅於民國95年1月16日在南寧市登記結婚,再於同年月17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長益先行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 林美齡 於同年2月8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年3月11日,再由李長益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於同年3月24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以李長益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團聚,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入境查驗許可,使鄧冬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7月9日入境臺灣。復於同年9月18日,李長益帶同鄧冬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鄧冬梅與李長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向移民署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而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嗣鄧冬梅入境後,以花名「糖糖」於金東京從事性交易工作,於98年12月8日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查獲鄧冬梅在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20、2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冬梅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伊與李長益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李長益於95年1月16日在南寧市登記結婚,再於同年月17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長益先行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美齡於同年2月8日持往海基會)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年3月11日,再由李長益向三民派出所警員填寫保證書、於同年3月24日向移民署公務員填寫申請書,以李長益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團聚,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入境查驗許可,使被告得以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7月9日入境臺灣;復於同年9月18日,李長益帶同被告前往三民第一戶政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李長益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向移民署行使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而獲核發旅行證;嗣被告入境後,於98年12月8日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美容店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在場並扣得潤滑油2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外(本院一卷第23頁),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07372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2006)桂柳証字第
17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旅行證影本1份(偵三卷第18頁)、戶籍資料影本1份(偵三卷第18頁反面)、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辨案進行表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20頁正反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影本1份(偵三卷第24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張(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入境相關資料1份(偵三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份(偵三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雖李長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真結婚等語(本院二卷第29頁)。然查,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95年4月9日至李長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訪查,其訪查內容略以:「‧‧‧與大陸女子(鄧冬梅)是由朋友(海哥:大陸人士)介紹認識,交往後才在大陸結婚的。其家人知道,要娶太太鄧冬梅(大陸女子)‧‧‧。」,有95年4月9日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5頁)。李長益於95年5月25日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伊有在大陸工作的台商朋友 詹逸海 認識被告的阿姨,故於94年9月份經由詹逸海介紹認識被告,伊當時結婚時晚上有在餐廳請3桌,詹逸海有參加,聘金1萬2000元人民幣在被告家中交給岳父,當時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母親有拿10萬元給伊,伊希望被告來臺灣後照顧伊小孩等語(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結婚時有給聘金約3萬或5萬元,伊先前有一段婚姻,有3個小孩又要工作,伊希望被告來臺幫伊帶小孩,被告當時剛過來,小孩還是給伊父母帶,之後因伊父母不習慣被告生活習性跟我們差很多,伊父母跟被告見過面後覺得不喜歡被告,伊小孩有見過被告1、2次,被告來臺灣後跟伊一起住3年等語(偵三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哥」係臺灣人,係伊以前做大貨車司機的朋友,伊跟被告在大陸結婚時有宴客3桌,伊沒有給臺灣一般禮俗所稱之聘金,被告來臺後有跟伊一同住2、3年,2、3年間被告沒有見過伊小孩及父母,伊去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都是由伊的積蓄支付,並未跟家人要錢,後來被告離家出走了,伊再見到被告時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等語(本院二卷第22、24、27、28、30、31頁)。可見李長益就海哥係大陸人或臺灣人、結婚時有無支付聘金、被告有無見過其父母及小孩、被告結婚時所支付費用係全部由其自身積蓄支付或由其母親部分支付,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
2、被告於95年7月9日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詹逸海係伊阿姨的朋友,伊透過詹逸海認識被告,伊當時結婚時晚上有在餐廳請3桌,詹逸海有參加,被告有拿聘金1萬2000元人民幣在伊家中交給父親等語(偵三卷第31頁反面);復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李長益的大陸友人綽號「 阿海 」介紹認識的,伊結婚4年多,每天都有與李長益住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7頁反面);再於偵訊時供稱:這
2年沒有跟李長益住在一起是因為吵架,伊沒有見過李長益小孩及父母;伊這2年都與 王志雄 共同居住,李長益有給聘金,在大陸結婚時只有宴客1桌等語(偵三卷第39頁反面,偵四卷第21、22頁)。經與李長益上開供稱及證述相互勾稽結果,認婚姻乃終身大事,於結婚當時究有無給與聘金,有無公開宴客,甚至是公開宴客桌數係1桌或多桌,如無特殊因素(如疾病等),應有深刻記憶,若被告與李長益有結婚之真意而有意共度一生,殊難想像其2人對此竟無法先後為一致陳述;又李長益與被告結婚之目的既希望被告來臺能照顧其3位小孩,然被告入境臺灣後(95年7月9日)迄至為警查獲時止(98年12月8日),竟未見過李長益之父母及小孩,此顯於常情相悖,則被告與李長益是否為真意結婚,顯非無疑。況被告離開李長益住處後,李長益並未報警協尋等情,業據李長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31頁),倘被告與李長益係真意結婚,難以想像李長益對於配偶即被告離家出走均無音訊之際,仍未為報警協尋或其他相關立即處置。經本院綜合上情,顯見李長益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之證述,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足見被告與李長益並非真意結婚,是被告辯稱:伊與李長益是真結婚云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證人吳旭峰於偵訊時證稱:「糖糖」為金東京旗下賣淫小姐,被告係金東京旗下的賣淫女「糖糖」(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2月8日的監聽譯文)等語(偵一卷第121頁),復有吳旭峰於99年6月15日指認被告照片記錄1份(偵一卷第141頁)及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於98年12月8日之通聯譯文1份(偵一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偵三卷第58反面至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花名為「糖糖」,且確實是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吳旭峰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金東京綜理外務,因內機的人不與外人接觸,伊負責當他們的眼睛,內機派出去的小姐與嫖客性交易的過程中有發生任何事或被檢警查獲,都由伊負責瞭解及傳話;關於金東京與經紀人的關係,即經紀人自己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把賣淫小姐寄放在金東京旗下,由話務指揮賣淫女處去接生意作性交易,至經紀人如何與小姐算錢,金東京不過問,且金東京旗下女子皆為大陸女子等語(偵一卷第121頁正反面),則被告既係大陸地區女子並在金東京旗下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係透過應召業者以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 佐以 被告與李長益係假結婚,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其2人既稱係由詹逸海(即阿海、「海哥」)介紹認識,惟對「海哥」係臺灣人或大陸人部分無法為一致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則「海哥」以被告與李長益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至金東京旗下從事性交易之情,應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長益及吳旭峰、「海哥」等人所經營之金東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論以被告與吳旭峰、「海哥」等人所經營之金東京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及社會風氣,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稱小學肄業、沒有工作及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在被告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潤滑油2瓶,尚與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