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銀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銀永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案如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公訴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再有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銀永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能力不佳,只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希望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已就被告與告訴人 魏素 英達成調解後,復未履行之情節為評價,並無不當或未及評價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告訴人當庭同意被告所提降低調解之賠償金為3萬元,並當庭收受之(見簡上卷第16頁反面),其餘調解之聲請人 李戎峴 (告訴人之子)、 李佩如 (告訴人之女)亦均表示同意告訴人上開和解條件,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至27頁),且告訴人之損害幸非甚鉅,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8巷1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鄭銀永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銀永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先停在巷口,看左邊沒有來車,開出去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就撞到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 魏素英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椰樹東巷口處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乙節,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行經前揭巷口前有先停車看左方有無
來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指稱:伊當時直行通過前揭無交通號誌巷口時,被告自伊右側巷口開出來,伊來不及煞車,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等語綦詳,並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訪談時所陳大致一致,復與卷附車損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左前車頭有撞擊痕乙情互核相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全車身已橫阻在前揭沿海路四段之慢車道上,車身呈南北向,與渠所辯稱伊有先停車看左方有無來車後,始以時速每小時5公里駛出該巷口乙節顯不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前揭路口並未停車再開甚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前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2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另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紙等件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告鄭銀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林園區○○路18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銀永於民國100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沿海路四段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上繪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銀永竟疏未注意地上標繪「停」字,未停車禮讓沿海路四段之車輛先行,即欲左轉沿海路四段,適有魏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兒李佩如,沿沿海路四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鄭銀永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魏素英騎乘之機車,致魏素英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第六頸椎骨折、右膝撕裂傷、右眼及雙唇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素英聲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鄭銀永偵查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轉時,│││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魏素英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路│││英偵查證述│口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魏素英騎乘之機車車頭│├──┼────────┼──────────────┤│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圖│轉時與魏素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報告表│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當時並││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表│3.證明椰樹東巷地面標繪「停」│├──┼────────┤字││六│車禍現場照片18張│4.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魏素英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並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讓魏素英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委員會第00000000│因;魏素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號鑑定意見書│,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駕車有過失│├──┼────────┼──────────────┤│八│建佑醫院、高雄醫│證明魏素英於100年1月23日因犯│││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醫治療。│││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書共3紙│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銀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宣甄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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