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證人 王隆庭 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有二會,王隆庭僅標取一會,其餘一會則尚為活會,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王隆庭名義之本票則有二個不同之發票日期,即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二者之筆跡及印章均不同,王隆庭於民事程序中既僅承認其中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本票為真正,則其餘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即係被告冒標會款所偽造者無疑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指述甚詳,並附有不同筆跡及印章之本票影本各一張為證。又王隆庭尚有一活會,因此執有死會會員 謝秀鑾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三十一日(此二日為謝秀鑾得標會款之日期,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出於原審之互助會單影本可證)簽發之本票各一張,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可憑。上述王隆庭名義之本票既有二個不同之發票日期,其上之筆跡及印章均不相同,王隆庭於民事程序又僅承認其中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發之本票為真正,則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即係被告冒標王隆庭之另一會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者無疑,蓋王隆庭所參加之二會如均自行標取,則其向被告領取得標會款時,必須將其持有在其之前得標會員之本票交還被告,而不可能仍由王隆庭持謝秀鑾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理甚明,王隆庭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擔任會首,有冒標會員之會款並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就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冒用蔡玉英、王素娥、羅坤生、陳素美、 陳黃麗梅 名義,偽造投標單詐標會款及偽造本票,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犯罪,則未經起訴關於被告冒標王隆庭互助會及偽造王隆庭本票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亦無冒標王隆庭互助會及偽造王隆庭本票情事,並未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則該部分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既不得加以審判,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要難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前開經起訴而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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