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三0號前由外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之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再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於劃有雙黃線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二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乙○○隨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因末期肺癌,在高雄縣○○鎮○○路○段○○○弄○號病逝,有高雄縣美濃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