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瑋淇
法定代理人 陳俊濱
何曉芬
被 告 黃源浩
法定代理人 黃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瑋淇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本件起訴
時即99年11月17日尚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該原告之個
人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非有完全行為能
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反面
解釋,其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陳俊濱、何
曉芬(以下合稱法定代理人2人)代理其提起訴訟,惟觀諸
本件起訴狀上僅有該原告本人之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2人
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規定,實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
99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
起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2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裁定已於10
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以送達時點在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準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