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5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87年3月27日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4月23日確定,㈢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9月4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2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上開㈡至㈤部分,嗣均減刑,就㈠至㈢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就㈣㈤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三樹路口,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及置於該車內之腳踏車1部、腳踏車用安全帽13頂、頭燈15只、尾燈28只、馬包4個、前置包5個、坐墊包4個(起訴書誤載為5個)、氣嘴燈30組、洗鍊油11瓶、磨電機
2組及洋傘2支等物(價值約24,100元),旋駕駛該車至臺北縣○○鎮○○街○○號前停放,與知情之 陳文藝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將置於該車內之前開物品搬運至上址2樓藏放。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嗣由其帶同警員至前述藏贓地點,起獲上開小貨車、前揭物品(業已發還乙○○),並扣得上開鑰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其曾㈠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
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5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87年3月27日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4月23日確定,㈢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9月4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8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上開㈡至㈤部分,嗣均減刑,就㈠至㈢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就㈣㈤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前科,是素行欠佳,又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前揭車輛及物品,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止可議,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等情,復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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