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34號、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犯罪集團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及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97年8月17日至97年9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伸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人所屬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乙名成年女子,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以電話自稱係「COCO」與丙○○相約見面,同日晚間
9時48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另名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復以電話告知丙○○注意自身安全,同日晚間,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另名自稱「 阿武 」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與丙○○聯絡,並稱丙○○將「COCO」弄哭,照江湖規矩需匯款新台幣(下同)168,000元賠償,否則將丙○○全家人丟棄於陽明山上,或使丙○○斷手斷腳,後自動減價為88,000元,復向丙○○稱籌多少算多少,看丙○○誠意,等語,致丙○○心生恐懼,乃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按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跨行轉帳8,000元至上開甲○○申請使用之伸港郵局帳戶內。嗣丙○○於跨行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9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人所屬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中乙名成年女子,於97年9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頻道消費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否則郵局會自晚上開始扣款等語,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另名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詐稱為郵局人員,要求乙○○至彰化銀行設有無卡存款服務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鎮○○路○○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設有無卡存款服務之自動櫃員機,先將其郵局存款48,000元領出,而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5,000元存入上開甲○○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已逾銀行當日作業時間即下午3時30分,故款項於翌日即97年9月22日始匯入甲○○帳戶內)。嗣乙○○存款後,察覺有異,於97年9月22日上午1時5分許,致電東森購物中心查證,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伸港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業於97年
9月初,在臺中市○○路遺失,伊去報案,但警察要求伊去郵局掛失,另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則係於97年9月中旬,因要領錢,不慎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學院附近遺失,伊有向警察報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皆屬推測之詞,無證明力等語。經查:
(一)前開伸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被告開立及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伸港郵局開戶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由其中乙名成年女子,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以電話自稱係「COCO」與告訴人丙○○相約見面,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另名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復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丙○○注意自身安全,同日晚間,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另名自稱「阿武」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絡,並稱告訴人丙○○將「COCO」弄哭,照江湖規矩需匯款168,000元賠償,否則將告訴人丙○○全家人丟棄於陽明山上,或使告訴人丙○○斷手斷腳等語,後自動減價為88,000元,復向告訴人丙○○稱籌多少算多少,看告訴人丙○○誠意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恐懼,乃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按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跨行轉帳8,000元至上開被告申請使用之伸港郵局帳戶內。另亦係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由乙名成年女子,於97年9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頻道消費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否則郵局會自晚上開始扣款等語,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另名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為郵局人員,要求被害人乙○○至彰化銀行設有無卡存款服務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鎮○○路○○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設有無卡存款服務之自動櫃員機,先將其郵局存款48,000元領出,而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5,000元存入上開被告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丙○○報案後警方依規定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伸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被害人乙○○報案後警方依規定制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前開2犯罪集團成員確有分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2帳戶供作恐嚇告訴人丙○○及詐騙被害人乙○○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灼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前述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真係不慎遺失,衡諸常情,所謂遺失係謂在己身不知情狀況下因不明原因在不明地點不見蹤影,嗣並遍尋不著,則被告至多僅能確認遺失之時間為某日,而就遺失之地點則不復得知,然本件被告就上開2帳戶遺失之地點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指出係於何地遺失,則其所述係於何地遺失等語,即屬有疑。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均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遺失,亦無立即向所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掛失,而就伸港郵局帳戶而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伊約於97年10月23日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就彰化銀行帳戶而言,被告亦曾於97年9月2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申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固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函在卷可按,然伸港郵局帳戶早於97年9月19日即經列為警示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在卷可稽,另彰化銀行帳戶,被害人乙○○前已於97年9月21日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該款項亦於97年9月22日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雖曾掛失及報案遺失,然此均在告訴人丙○○遭恐嚇及被害人乙○○遭詐欺匯入款項在被告前揭2帳戶之後,與一般人遺失後即立即向警方報案遺失或立即向所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掛失之舉不符,是被告事後雖曾掛失及報案遺失,顯係其事後掩飾犯行之舉,執此無從認定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況為求便利及顧及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保管上之安全性,一般人為提款之用,理應僅將提款卡帶出即可,然被告
2次均係將存摺連同提款卡攜帶外出,徒增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存摺及提款卡係一併遺失云云,亦核與常情不違。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9月16日遺失云云,然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仍以提款卡提領1,006元,餘款972元,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則被告如於97年9月16日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焉能於2日後之97年9月18日持遺失之提款卡提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於97年9月16日遺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就伸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地,被告於警詢中稱:係於97年9月7日,在臺中市○○路附近遺失云云;於偵查中本稱:係於97年9月16日,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遺失云云,同日改稱:係於97年9月初,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遺失云云,同日復改稱:係在臺中市○○路遺失云云;而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地,被告於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報案時稱:係97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遺失云云,於偵查中稱:係於97年9月16日,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遺失云云,同日改稱:係於97年9月16日,在臺中市○○路遺失云云,復改稱:係在臺中市○○路遺失云云;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何以數日後始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報案,其於警詢中本稱:因人身體不舒服始延遲報案,但無就醫紀錄云云,於偵訊中則稱:因為腸胃炎故未報案,有去祥安診所看診云云;就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之原因,其於偵訊中稱:
2次都是為了找工作,同日改稱:郵局是為了找工作,銀行是為了領錢,但100元都領不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一本是要找工作,另外一本是丟掉的,彰化銀行還有
900餘元,郵局領好幾間領不到就丟了,彰銀要補摺等語,就伸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9月7日,在臺中市○○路附近遺失或係在臺中市○○路遺失或係於97年
9月16日,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遺失或係在臺中市○○路遺失;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遺失或係於於97年9月16日,在臺中市○○路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遺失或係在臺中市○○路遺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因身體不舒服故數日後始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報案,但有無就醫紀錄前後供述不一;暨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之原因,或稱找工作,或稱領錢,或稱要補摺,前後互核,被告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為何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之原因及有無就醫紀錄,其前後供述反反覆覆且有所歧異,且出外如係找工作,則何需將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外出?如係欲領款,然被告伸港郵局帳戶僅餘37元,銀化銀行帳戶則僅餘900餘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觀諸被告於偵訊中所述:100元的都領不到等語,依自動櫃員機操作實務,未足百元者,根本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未足千元者,亦僅有少數裝有百元鈔之自動櫃員機得以提領,依被告上開偵訊所述,足知被告亦明知此情,則被告明知帳戶所餘款項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狀態下,焉會再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欲領款?基此,被告所述前述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且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朋友說像伊這樣情形有人遭判刑罰錢等語,可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而被告自稱上開伸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個1,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為6個8,且未附於存摺、提款卡內等語在卷,然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甫將款項轉入上開
2帳戶後,同日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伸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以各該提款之人必知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被告未將密碼附於存摺、提款卡旁,則拾獲之人必難以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甚而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可見本案持卡而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人,自當係事前業經被告告知密碼之人。而被告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卻未立即報警及辦理掛失一節,與常情不符而無可信,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後各該人並交由其所屬成年犯罪集團使用甚明。且被告伸港郵局帳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係於97年8月17日提領
200元,餘款37元,彰化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則係於97年9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1,006元,餘款972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伸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按,則被告將伸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必係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即97年8月17日至97年9月15日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615元至上開帳戶內之某日;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必係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即97年9月18日至97年
9月21日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間之某日,亦屬無疑。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有所疑。被告現年26歲且係有智識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其於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告知密碼前,本應足以預見取得該2帳戶之人或其他間接取得之人,可能將該2帳戶用於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以行恐嚇或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仍分別提供其所有上開
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不士使用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作為恐嚇、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後該人所屬成年犯罪集團並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該2帳戶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上開伸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人所屬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恐嚇稱:其將「COCO」弄哭,照江湖規矩需匯款168,000元賠償,否則將告訴人丙○○全家人丟棄於陽明山上,或使告訴人丙○○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恐懼,因而按指示將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又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人所屬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頻道消費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否則郵局會自晚上開始扣款等語,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5,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該2犯罪集團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2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伸港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提供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從犯,核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遠不若正犯為重,均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分別受有8,000元及35,000元之損失,其行為殊屬不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憑,及考量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受害金額,並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判刑1年,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