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無固定住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8年2月24日13時許至同月27日13時許間, 陳道廣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前之某時,以其於不知何處取得之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引擎後,自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陳道廣察覺機車遭竊並報案後,由警於同年3月7日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之永福橋下,發現甲○○正欲發動該車離去而上前攔查,終悉前情,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1輛與甲○○持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竊取陳道廣所有之前揭機車,辯稱:該車係伊向友人所借,並非竊得之物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所有人陳道廣於98年2月24日13時許至同月27日13時許間,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前某時失竊之物此節,既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內所示訊息,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陳道廣入出境相關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該輛機車確屬陳道廣遭他人竊得之物無誤。
二、被告雖對上開犯行全予否認,惟查,其經員警逮捕後,經警詢以該車何來之時,本係表示:車不是伊偷的,是98年3月
6日伊向其友人 張儀玲 借的云云;詎至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再以前開問題相質時,被告竟又改稱:車子是伊向一位名叫 徐雯儀 (音譯)之人借的云云,前後所辯情節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另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向張儀玲借車之目的是為前往醫院驗孕,有機車比較方便,因張儀玲沒有時間,始將機車借其使用,惟查,被告在警詢中既先表示伊是坐計程車到中和烘爐地找張儀玲借車,顯見其並非身無分文,倘有就診需求,自身逕行叫車前往即可,又何須捨近求遠,況被告既自承其均係直接至烘爐地找尋張儀玲,張儀玲的電話則不方便給伊,則於張儀玲是否仍在該地尚屬未明,亦無從先行以電話聯繫確定之際,被告既非至愚之人,又怎能無視於此,甘願先行付出計程車資,只為前往烘爐地純碰運氣,希冀得順利遇見張儀玲借用機車代步,如上事理既明,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無稽。
三、果被告先前所言之張儀玲,或嗣後改稱之徐雯儀真有其人,被告騎乘之該輛機車確係借得之物,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機車價值並非甚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然經問及被告關於張儀玲、徐雯儀兩人之聯繫方式時,其竟均無法詳細以對,僅含糊供陳:伊不知道張儀玲住哪,可是她常到烘爐地,伊只知道她64年次,其他都不知道,她的電話號碼不方便給伊;徐雯儀住在何處伊不清楚,也沒有她的聯繫方式,是59年次的,徐雯儀是音相同之字,她會主動找伊云云。
衡情,被告友人既願出借機車,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既自承與張儀玲認識許久,對其個人特徵卻又陌生如斯,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其原住處早經拆除,現靠朋友資助住在賓館或旅社之內,而無固定地點,更無聯絡電話,基此,被告何能期待張儀玲或徐雯儀主動尋得其行蹤,便利其等索回所借車輛,被告所言既顯悖於常情,其所執之借車抗辯又有何人可為置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遭員警查獲之時,張儀玲亦在其旁,更表示當時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即在張儀玲手中,然此除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所言之:伊正要騎車,剛剛發動警方就逮捕伊說這是贓車,然後就被警方帶回返所等語兩相矛盾外,亦和警卷所附之第16頁前兩張查獲照片所示場景顯存出入,參諸該等照片,查獲員警原係在馬路對面進行攝影蒐證,待被告上前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安全帽後,始上前進行逮捕,由是在在可徵被告前開辯解均屬杜撰。遑論檢察官於偵查中,早即依被告提出資訊,探究一切可能找尋張儀玲而未果,此觀偵卷所附64年次且與被告所言同名之證人張儀玲到庭陳述不認識被告,且依通聯紀錄可知其未曾與被告進行任何通聯等情即明,而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另稱之借車友人,既未能確定徐雯儀三字實際上如何書寫,本院自更無傳喚調查可能,是以本案實難單憑被告上開明顯虛構之辯詞,逕認其所涉本案事實僅止於收受贓物之此等程度。
五、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一味辯稱機車係向友人借得,卻始終無法攜帶其所謂之友人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月,自有充分時間以證清白,反而若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檢察官原即對被告交往背景毫無認識,欲命其有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繫其認識許久友人張儀玲、徐雯儀之方式,更均存在於被告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於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友人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被告與張儀玲、徐雯儀如此熟稔,其等願意提供價非低微之機車供作代步,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從而,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六、本案所查獲者僅為被告曾持有陳道廣失竊車輛之事實,該車被告如何得來,解釋上雖有竊盜或收受贓物兩種可能,故於刑法論理上,尚有選擇確定之機制以為裁判之規則,惟此項法則之發動,原係以法院就各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既可刪去被告持有該車係屬自張儀玲、徐雯儀處收受之贓物此項可能,自無須適用選擇確定之法則而單純論以其收受贓物罪責。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先後更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度以其不知何處所得鑰匙試行發動陳道廣機車後,將之竊取離去,致陳道廣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待其經員警查獲後,猶仍不思反省,不斷以無稽之詞強行狡辯,意圖干擾偵審機關之事實判斷,被告固有緘默之權,然非表示其可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極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純為一己之便,別無其他可資憐憫之處,與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重懲其非,希冀被告真得於服刑之際習得教訓,幡然悔悟。至扣得之機車鑰匙,本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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