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上午3時許(按: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處離去。嗣於98年2月15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有酒駕表徵,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詎丙○○因一時緊張,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斯時起,在查獲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等處,冒用表哥甲○○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並在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僅後二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捺印,以示領收各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後,將存根聯併同移送聯交予舉發警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及甲○○本人。嗣丙○○因認此舉不妥,乃於遭人發覺其冒名應訊前之98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乙○○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各一份。
三、核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冒名簽名、捺印,並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併同移送聯交予舉發警員,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捺印,係表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動機並無不良,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甲○○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
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4枚│見偵查卷第7、8頁│││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第│、捺印6枚││││一次調查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2枚│見偵查卷第13頁│││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捺印2枚││││告知本人通知書│││├──┼─────────┼───────────┼──────────┤│3│酒後時間確認單│偽造「甲○○」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4頁││││、捺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8頁│││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捺印1枚││││定紀錄表│││├──┼─────────┼───────────┼──────────┤│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偽造「甲○○」簽名2枚│見偵查卷第19頁(移送│││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捺印1枚(存根聯未捺│聯正本未扣案,但無證│││暨存根聯(北縣警交│印)│據證明不存在);本院│││大字第C00000000號││卷第51頁資料袋│││,酒駕)│││├──┼─────────┼───────────┼──────────┤│6│照片、甲○○口卡片│偽造「甲○○」簽名2枚│見偵查卷第23、24頁│││影本│、捺印2枚││├──┼─────────┼───────────┼──────────┤│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偽造「甲○○」簽名2枚│見本院卷第51頁資料袋│││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捺印2枚│(移送聯正本未扣案,│││暨存根聯(北縣警交││但無證據證明不存在)│││大字第C00000000號│││││,未戴安全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