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編號FS-九七○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九點零±零點五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8、9月間(起訴書載為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友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編號FS-970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下同)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藏在上址居處之天花板內,嗣98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循線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子彈部分,鑑驗試射
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寄藏槍枝及子彈事實,惟辯稱:警方原係前來查察其有無涉犯毒品案件,但無所獲,其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於天花板處藏放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其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天花板內,為警扣
得槍枝及子彈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驗之貝瑞塔改造手槍FS-9708(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送鑑之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316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所辯,本件其係先向警方自首寄藏槍枝位置後,警員
始查獲扣案槍彈乙節,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連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於本件查獲日前約1週許,接獲檢舉被告藏有槍枝,檢舉內容並敘明藏放地點,係在被告前述居所天花板上,該舉報線索來源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故查獲本件該日,在被告住處樓下先向被告表明身分及來意,告知有人檢舉其持有槍枝,被告甚有自信,表示要無此事,並由皮夾中取出一臺北市警察局警員名片,表示方經警方搜查,但無所獲,可能係有人故意陷害,且陳稱若不相信,得上樓搜查,系爭槍彈 乃渠 同仁 蔡浩天 自行搜得,至於被告有無涉犯毒品案件,渠等前往查察時,則未加臆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浩天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單位接獲線報,表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械,故於查獲當日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嗣見被告返家時,伊等表明身分,並 陳明 前來查察槍械案件,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被告自認臺北市警方曾前來查緝,查無他物,故同意伊等至其樓上住處房內搜索,伊等在屋內書桌、床鋪均無所見,伊則因推開天花板,於以手電筒照射後,即發現扣案之槍枝,前此,伊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天花板尚有槍枝,而於伊等查緝相關犯罪時,習慣上有併詢問查緝對象是否另涉犯毒品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鴻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渠等任職單位因接獲線報,指被告住處藏有槍枝,至被告住處時,所見擺設與舉報內容相似,故可相信檢舉內容之真實性,渠等曾詢問被告有無槍枝,被告表示並無此事,且認為倘不相信即可察看,嗣經同事在天花板上找得槍枝,被告於事後且表示,其已忘記該處有槍枝,另本件搜索過程,可能會隨口詢問有無毒品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承上所見,前揭證人就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一事,均明確證述係由警方主動發現,非經被告自首所得,證人間係經隔離訊問,而彼此證言亦無齟齬之處,是可資信取。準此觀之,本件被告寄藏之犯行,並無自首可言。至上述證人是否於被告同意搜索時,併提及被告另涉毒品罪嫌情事,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無干。
㈢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堪以認定,是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1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屬良好,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雖未用以再犯其他罪行,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述扣案之槍彈,除其中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效用,所遺彈頭、彈殼,業不具殺傷力,要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槍彈乃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