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是日釋放,於同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8年3月17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401室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凌晨4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供其施用該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另扣獲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分裝夾鏈袋7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36230ng/ml)、可待因(7350ng/ml)、安非他命(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44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證。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是日釋放,於同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犯前揭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揭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7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其所有或曾供其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可稽之事證,足資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