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稱上開大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係乙○○所有,靠行於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並僱用 許哲明 擔任該車駕駛,負責載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另僱用 溫天賜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審結)擔任許哲明之助手。詎溫天賜於離職後,因知悉上開大貨車之停放處所,且於在職期間曾私下複製該車之鑰匙,乃與甲○○共同謀議竊取上開大貨車,甲○○並提議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駕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 黃郁翔 (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審結)所承租之倉庫藏放,再由黃郁翔伺機銷贓變賣,經聯繫妥當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溫天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路旁,趁上開大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溫天賜持其離職前所複製之鑰匙,發動該車後而竊取得逞,再由溫天賜駕駛該車,甲○○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前往黃郁翔所承租、位於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鐵皮屋搭建之倉庫藏放。抵達後,黃郁翔明知上開大貨車係溫天賜及甲○○行竊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將該部大貨車藏放於上址鐵皮屋內,再將該車車牌卸下,以防他人發覺。隨即溫天賜並將上開大貨車車內音響拆下,與甲○○一同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許哲明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許發現上開大貨車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黃郁翔所承租之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部、卸下之八一三-GA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車號00-00號拖車證一張(均已發還),另扣得溫天賜所複製、供竊取上開大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翔、溫天賜,證人 謝茗豐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翔、溫天賜、證人許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八一三-GA大貨車九十七年一、二月出車紀錄、同案被告黃郁翔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N4811客戶查詢車牌資料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 酒廠提出之出廠送貨單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二十一、七十四、九十一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而書面陳述之內容則與證人許哲明、謝茗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溫天賜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路旁,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溫天賜叫 伊載 他去上班,到達停放上開大貨車地點,溫天賜稱放他在該處即可,伊不知溫天賜要去偷大貨車,後來溫天賜打電話稱車子怪怪的,問伊有無朋友在修車,伊就問黃郁翔,之後帶溫天賜至黃郁翔倉庫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乙○○所有,靠行於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並僱用許哲明擔任該車駕駛,負責載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而同案被告溫天賜曾擔任許哲明之助手等情,業據證人乙○○、許哲明先後於警、偵訊中(分見警卷第十、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四十、七十九、八十頁)證述綦詳。又同案被告溫天賜於離職後,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路旁,趁上開大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其離職前所複製之鑰匙,發動該車後而竊取得逞,隨後再駛往同案被告黃郁翔所承租、位於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鐵皮屋搭建之倉庫藏放等情,復迭據同案被告溫天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審理時坦承無誤,而同案被告黃郁翔亦坦認該等事實,僅辯稱不知上開大貨車之來源。
(二)次查,同案被告溫天賜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初下午十五時左右,由甲○○騎機車載至彰化市○○路○段○○○號,見有一部特營大貨車八一三-GA停在路邊,我就跟甲○○說我有八一三-GA的鑰匙,就叫甲○○先騎車離開,然後我就用該把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電門把車子開走。」、「我準備把該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我竊取該車後就直接把車開到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倉庫藏放,放好後就與同來會合的甲○○共乘機車離去。」、「是甲○○提議要將贓車開到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藏放,準備要變賣或解體換取現金花用。該處屋主我不認識,是當天將車子開到倉庫我才看見屋主黃郁翔,由甲○○介紹我才認識。」、「是我向甲○○提議一起去竊取大貨車。」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初十四時許由我騎機車載溫天賜到彰化市○○路○段路邊,當時該車停放在路邊,就由溫天賜以自備鑰匙著手行竊,我就騎車先離開,至我們事先約定地點會合。」、「是溫天賜說他有一支汽車鑰匙,他就提議要用那把汽車鑰匙來偷車,我聽了就答應他一起去偷車,我們偷車是為了要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我們竊取車子後就約在彰化市西南莊一一四號黃郁翔所承租之倉庫內藏放,準備由黃郁翔代為銷贓。」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相符。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載溫天賜去偷車,因警察很兇才承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時曾受警察恐嚇才承認云云,惟同案被告溫天賜始終未曾表示伊之警詢筆錄乃員警不當訊問所取得,且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對伊於警詢中稱「向甲○○提議一起偷車,得手後介紹黃郁翔銷贓」等情並無意見,再對照同案被告黃郁翔於同日之警詢筆錄,其並未承認犯行,然員警均如實記載,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則被告甲○○辯稱係受員警違法取供之辯解,自非實情。
(三)又查上開大貨車,為營業用之大貨車,車身龐大,車種特殊,買賣市場特定,非如一般自小客車容易銷贓,是被告等下手行竊前,必先確定有可靠之寄藏場所及銷贓管道。而參酌同案被告黃郁翔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即曾打電話告知上開大貨車車號(惟當時所報車號順序顛倒),同年月三十一日又再告知一次,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帳號N4811客戶查詢車牌資料一紙為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謝茗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同案被告黃郁翔上揭查詢單乃伊查詢之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六十六頁),可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溫天賜下手行竊前,即已從溫天賜處獲得上開大貨車之相關訊息,堪認被告甲○○與溫天賜上開於警詢時供認之行竊過程,洵屬實在,二人事先就竊取上開大貨車之犯行應已有犯意合致。至於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溫天賜打電話稱車子怪怪的,問伊有無朋友在修車,伊於詢問黃郁翔後,才帶領溫天賜至黃郁翔倉庫云云,而同案被告溫天賜事後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偷完車後才告知被告甲○○,請他介紹地方修車云云,除與渠等警詢所述不符外,亦與前述黃郁翔查詢上開大貨車之時程相悖,且證人 許義春 、許哲明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上開大貨車並無任何問題,該車於發還後經檢查並無修理之跡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四十一、八十頁),復徵諸上開大貨車於失竊前一日猶能從南投縣埔里鎮載運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前往台中市,此有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臺灣菸酒公司貨櫃運費總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提出之出廠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七十四、九十一頁),上開大貨車顯無進行修理之必要,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為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溫天賜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甲○○所為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當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一、十
三、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溫天賜所有複製之上開大貨車鑰匙一支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溫天賜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不知悔改,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溫天賜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溫天賜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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