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愷穌爾‧索谷羅曼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愷穌爾‧索谷羅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劉全劉陳美英 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4450號),因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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