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59號上訴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吳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 莊勝吉
莊勝發 莊淑妃 莊勝閔 莊勝圭 莊季樺 莊椀如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李玉琴 被上訴人 莊捧凱
莊捧貴 莊竣堯 莊竣喬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健培
參加人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健培前列莊勝圭、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淑妃、莊勝閔、莊季樺、莊椀如、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及訴外人○○○等合
計1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7年12月31日,並設定地上權予健生公司,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依現時之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另兩造全體共有人間,亦無訂有禁止分割期限;再就系爭土地現況係出租予健生公司使用,租賃期間及登記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於107年7月31日屆至,在期間屆至之前,兩造既為出租人,亦同為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人,系爭土地縱使分割,亦須履行出租人、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並不妨礙健生公司在其租賃期限、地上權期限屆至前,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況。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有相毗鄰之土地,分別為○○○
第OO地號、OO地號及OO地號土地,南面則臨接鹿工路,是為兼顧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均能直接通行鹿工路,更以依據系爭土地面積達35055平方公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最少者,仍有十六分之一,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2190.956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60坪,足敷為建築房屋或供作土地其他開發之用,並不損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利用及價值。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採由北至南縱向分割,如此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接鹿工路,且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均相若,應屬較為公平適當。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5055.2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莊勝圭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上訴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有違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應屬權利濫用: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
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下稱莊勝圭等8人)共有人,已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若係因上訴人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將造成被上訴人莊勝圭等8人同意出售全部土地共有人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應符合「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適法。
②本件健生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每坪新台幣3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莊淑芬及被上訴人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下稱莊淑芬等4人)當時為健生公司股東,亦同意上開金額出售應有部分。
③查本件上訴人莊淑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地上權人即
承租人健生公司股東及曾擔任行政副總職務,其父親 莊清秀 為前董事長,嗣二人均於105年3月18日股東會改選後,始未擔任副總及董事長一職。
④再者,健生公司早於105年2月19日董事會通過,依中華徵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購系爭土地,並在莊清秀主持之105年3月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鑑價報告金額購系爭土地在案。
⑤又因上開健生公司105年3月8日股東會後,莊清秀未續任
董事長,莊淑芬亦未續任副總,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移轉,尤其要求提高購買金額,甚至惡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企圖惡意阻擋系爭土地出售。
⒉綜上,本件莊淑芬等4人,既早已同意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卻故意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甚至再提出106年度全字第3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惡意欲妨礙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主張,應予以駁回。
⒊退步言,若認前開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莊勝圭主張變更分割。
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等3人陳述如莊淑芬所言。伊等並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健生公司,且地上權人、承租人須有主張行使權利才有優先購買權。
㈢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貴、莊捧凱、莊竣
堯、莊竣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具狀陳述,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莊勝圭等8人同意出售健生公司,僅莊淑芬等4人尚未同意,目前系爭土地正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程序中,待完成上開程序後,系爭土地即為健生公司單獨所有,則本件是否仍有分割實益,實非無疑。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起訴時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惟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因健生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107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單獨、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莊勝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有內政部107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之台內地字第107130630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