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蔡岳憶 相對人 蔡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岳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志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志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岳憶為相對人蔡志芬之胞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財產清冊陳報狀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 沈正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出生年月日、現今年歲,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個案診斷思覺失調症多年,已超過10年住於精神科慢性病房,因疾病影響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對於問話偶爾不切題之回答,日常生活自理部分需旁人督促,根據相對人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分別有本院10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沈正哲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低弱,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對複雜社會事務判斷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妹妹蔡岳憶 蔡淑惠 、胞弟 蔡登科 、 蔡銘憲 、而聲請人蔡岳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蔡岳憶為相對人之胞妹,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蔡岳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蔡岳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岳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