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思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思安(原名 錢治華 )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稱「雙極疾患」)致日常之情緒、行為、言語、人際關係表現障礙。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其住宅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 林春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確定)爭執,錢思安要求林春艸將車輛往後挪停遭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春艸,為林春艸即時閃避,林春艸旋即徒手毆打錢思安左臉一拳,錢思安遭擊傷,憤而出手將林春艸推捯在地受傷,又以腳踹林春艸未果而跌落林春艸身上,致林春艸受有右橈骨、尺骨骨折合併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林春艸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於路邊停好車輛後,被告即跑到我旁邊說我車輛會阻擋鄰居歐先生致無法停車,我回稱並沒有擋到歐先生位置,如果有擋住,歐先生通知我,我就會移車,然被告一直在我旁邊咆哮要我把車開好,並拉我手且動手打我,我閃開後回手打了被告左臉一拳,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並用腳踹我,我跌倒在地上時,因為用手掌撐地,致使我右手腕兩根小骨骨折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於偵查中指證無誤(見偵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告訴人車輛擋住屋主車輛,我請告訴人將車輛後退,方便住戶停車,告訴人不願意就發生口角,因告訴人先動手,我基於自衛本能才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後改稱:我沒有動手,但有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動手。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推告訴人之行為無誤。此外,告訴人受傷後即於當日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橈骨、尺骨骨折合併傷口等情,被告於原審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並有光仁骨外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春艸指認】(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頁、第9至10頁)可稽,復觀諸告訴人初次前往就醫之時間為106年9月5日,並至同月22日共就診3次,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相近,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發生口角後,所受之傷害無誤。再考及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亦與常人遭推倒後,基於本能而以手撐地,因全身重量與落地之力道重壓於手腕所產生之傷勢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固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林春艸,林春艸手會受傷都係林春艸自己揮拳打我的頭部時,因力道太大而自傷,我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經質之何以與警詢所述不符,被告竟稱:警詢筆錄之簽名與我慣用簽名之筆畫少一撇,應該是別人所簽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顯屬無稽,自難使人採信,又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拳頭並無受傷,反係右橈骨之手腕部位受有傷害,則倘若告訴人係以拳頭毆打被告而自傷,應不至於右橈骨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嗣後變異之詞,應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稱「雙極疾患」)致日常之情緒、行為、言語、人際關係表現障礙,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1072778號函(見本院卷第
14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車子停得好好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要我移動車輛,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可以原諒他,本來大家都是好朋友,後來大家卻都不講話…。我後來比較少跟他接觸,他就因此心生不滿。我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拘役59日,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然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致日常」之情緒、行為、言語、人際關係表現障礙,致僅因停車糾紛,發生摩擦爭執,無法理性溝通,即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尺骨骨折合併傷口之傷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今需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養護,有台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現雖在台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但仍可由其妻陪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且身心狀況穩定,並無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10727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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