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經本院寄送上訴人現住地址即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經上訴人本人於107年
1月8日親自蓋印收受等情,此有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本院上開判決於107年1月8日即已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與上訴期間10日聯結計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月20日。然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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