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俊欽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65-S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樹孝路往賢誠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 蔡坤憲 騎乘牌照號碼000-LJV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樹孝路往賢誠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坤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痛、右腰部、四肢多處創傷性腫痛及右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俊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2號卷第2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