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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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嘉165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迨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之新嘉榮橋,不慎與 魏國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國良受有輕度腦震盪合併上唇擦傷、左右前臂挫擦傷、左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105年度偵字第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魏國良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魏國良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1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