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葉漢龍 相對人 王秀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8萬2500元為相對人擔保,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8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民事判決已一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
105年11月28日收到,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7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資認定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本件相對人既無損害,聲請人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書、102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0004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102年度存字第68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82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雖可認已終結,惟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105年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事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