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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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峻陽於民國106年
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的香格里拉KTV內,飲用6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翌日凌晨2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回到位在嘉義市○○路○○號6樓4的住所,嗣106年9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住所,駕駛同一車輛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路○段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
106年9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沿嘉義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西左轉向北行駛,適有 李正峯 騎乘腳踏車, 王昱翔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李正峯閃避不及,與 鄭竣陽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正峯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王昱翔見鄭竣陽與李正峯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亦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6、29至30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