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
       劉國政
       張簡婷
       藍蔚倫
被   告  蔡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 普瑞 汽車廣場即
陳志遑 為被告,復又撤回對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之請求,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撤回亦在普瑞汽車廣場即陳
志遑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6時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49公里內車道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迎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林永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
受損。嗣經訴外人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
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307,000元(工資80,994元、零件226,006元
),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普瑞汽車廣場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1部,同時
將原持有之A車出賣予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雙方約定被
告再給付100,000元予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後,即完成上
開2車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將相關證件交給訴外人即
普瑞汽車廣場員工 梁希賢 ,由其代為辦理該2車之過戶事宜
,梁希賢並於同年2月5日下午稱已辦理好所有過戶手續,
惟被告嗣後始知梁希賢只就C車辦理過戶,A車則未辦理,
為此,被告前曾對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及梁希賢寄發存證
信函,及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報紙上
刊登催告通知,惟普瑞汽車廣場即陳志遑及梁希賢均置之不
理。然被告已於99年2月3日將A車交付予普瑞汽車廣場即
陳志遑,該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非所有權人,亦非本
件車禍之駕駛人,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
既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本件請求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其為A車之登記名義人,惟
就應否給付原告B車之修復費用307,000元,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
適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7,000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係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307,000元,主張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原告,負有給付
義務之人則為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給付
義務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
事,原告既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提起本訴
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撞擊B車致B車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本件車禍之駕
駛人為被告此一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以
被告係A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認被告應為本件駕駛人外,未提
出其它證據以佐其說,而衡情車輛登記名義人非即為該車之
實際駕駛人,是原告據此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
,自非可採。況C車確係99年2月4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且
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載有「普瑞入2萬」等語,有臺北市監
理處100年4月13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860300號函檢附C
車過戶登記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且A
車之使用牌照業因「拒不過戶」而經註銷,亦有A車之車籍
查詢結果表1紙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益證
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A車駕駛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30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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