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
年7月18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費,迄
98年4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649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其中38,216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台灣大哥大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