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被 告 朱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373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373886元,原告係於同一基
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23874元未給付,其中22508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
利息,10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7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72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12835元(其中212067元為本金,768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
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0月l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37177元及自97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證據: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
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該債務尚有糾葛,
且原告先後提出之金額相差20餘萬元,應請原告說明本件各
款項之明細,包括各筆本金、利息及計算方式與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
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等為憑,互核相符,而被告又從未
到庭閱覽上開證據,僅提出書狀空言債務有糾葛、金額有誤
,卻未具體指明糾葛之處何在或詳細金額應為多少,亦未提
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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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請求金│計息本│年利率│利息起│違約金│違約金計│
│號││額│金││算日│起算日│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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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23874│22508│20%│97年11│││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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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信貸│212835│212067│││98年2│自違約金│
││款│││││月24日│起算日起│
││││││││,至清償│
││││││││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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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卡│137177│137177│11.88%│97年10│││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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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