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煌
被 告 楊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9年11月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5,338元,及其
中23,180元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8元,及其中23,1
80元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3%計算之
利息,暨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相關規範、會員約
定條款修改對照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固提出會員
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33%,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手續費,合併利息計
算,利率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
之逾期手續費,應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