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林家豪 即 林榮茂
蕭偉志
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豪即林榮茂、蕭偉志、蕭英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豪即林榮茂、蕭偉志、蕭英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英男在民國(下同)96年1月間透過被告蕭偉志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蕭偉志、林家豪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蕭英男會清償借款,惟經原
告多次催討,迄今分文未清償。
(二)被告蕭偉志亦在96年1月間透過被告林家豪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被告蕭英男、林家豪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
被告蕭偉志會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分文
未清償。
(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48、272、273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原告220000元及利息。
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證據:提出借據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為證,而
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人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