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鳳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6月1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鳳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黃鳳莉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劉姿玲 媒介,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內,嗣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之方式,從事性
交易,認被移送人黃鳳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
淫、成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
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又該條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而言,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認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半套性服務,然移送意旨所謂「半套」係指被移人以手部接
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姦淫」行為,
尚不構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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