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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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孫翌靖 即 孫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
(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
,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就借款利率部份,按
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
(二)嗣被告孫翌靖即孫碧蘭以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
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
三人。
(四)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就
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可證。
(五)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再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
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併予釋明。
(六)被告孫翌靖即孫碧蘭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
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
188046元及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6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
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