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駱瑞淇
送達代收人 吳慶展
被 告 李文進
溫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文進與被告溫玉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877-28地
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0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內庄153之10號之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1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溫玉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
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0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大內區
內郭里內庄153之10號之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文進、溫玉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進、溫玉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進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
文進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銀行向被告李文進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李文進
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貨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
(二)被告李文進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5年4
月23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0848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71033元帳款未付,該筆欠款業由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且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被告李文進應給付
原告上開款項。
(四)被告李文進與被告溫玉女係夫妻關係,被告被告李文進將
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
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0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大內區內郭里內庄153之1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於95年12月12日贈與被告溫玉女,並於95年12月21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回復登記
為被告李文進所有。
聲明:
1.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2.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進所有。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
三、被告李文進、溫玉女雖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提出書狀陳稱:關於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曾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
被告溫玉女部分之訴訟,為何又重新提告?被告李文進因一
時失誤,未將積欠原告之卡款結清,是被告李文進之過錯,
但99年間被告李文進有誠意解決,但因腦神經衰竭引起三叉
神經系統受傷,到現在左眼視力幾乎看不見,聽力亦如是,
嗣被告李文進有跟原告連絡,被告李文進應原告之要求寄診
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原告,並連絡還款事宜,當時被告李
文進提出比照臺新銀行之處理方式,即債款以20%結清,但
得不到原告之回應,被告李文進實已無計可施,現被告李文
進仍以債款20%為其最大清償能力,因被告李文進年已65歲
,兒子也已去世,並留下一對孫子女,現由被告李文進扶養
,每月只能靠政府補助3576元(單親補助每位兒童1788元)
及一些慈善團體的物資援助來過生活,因被告李文進已無法
工作,還需不定時回醫院追蹤檢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
為憑,而被告李文進、溫玉女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訴
訟中已撤回對被告溫玉女部分之訴訟,且被告李文進身體
不佳,無力清償等語。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告曾於本院99年
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溫玉女部分之訴
訟,但原告對被告溫玉女仍得再行起訴。又縱被告李文進
真係身體不佳,且無力清償等語,但均不得解免其清償之
責任,應認被告李文進、溫玉女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李文進、溫玉女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
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文進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進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