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莉淇
送達代收人 姜承穎
被 告 蘇永豊
潘建麟
潘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蘇永豐 與 楊素珠 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之
應有部分4分之1、2543-4地號之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44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700號之房屋,於民
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應有部分4分之1、2543-4地號之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
其上2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700號之房屋,於民
國98年9月2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永豊所有。
被告蘇永豐與楊素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應
有部分為全部、2557-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7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851號之14之房屋,於
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2557-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及
其上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851號之14之
房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永
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蘇永豊、被告潘建麟、被告潘建鴻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永豐與訴外人楊素珠係夫妻關係,被告蘇永豐分別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99年2月5日向原告借貸現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商業本票2張供擔
保,詎被告蘇永豐屆期不履行債務,目前已逾19個月。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於配偶,且非用於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永豐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應有部分4分之1、2543-4地號之應有部分全部之土
地及其上24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
700號之房屋暨臺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
為全部、2557-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7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851號之14之房
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楊素珠所有,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
(四)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
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
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
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
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
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
之狀態,被告蘇永豐之行為已符合上述情形。嗣楊素珠於
99年5月19日死亡,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均為繼
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1.上開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2.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永豊所有。
證據:提出本票2份、上開土地房地謄本6份、被告蘇永豊
、潘建麟、潘建鴻之戶籍謄本3份。
三、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份、上開土地房
地謄本6份為憑,而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鴻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蘇永
豐與楊素珠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永豐所有。又楊
素珠已於99年5月19日死亡,被告蘇永豊、潘建麟、潘建
鴻均為繼承人,自均繼承楊素珠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
復登記為被告蘇永豊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