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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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 高贛生
馬麗華 被上訴人 何綿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172元予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照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載鄰近房地成交之每坪單價約為35.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11,298,2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8,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