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叁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套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叁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袋二只共重零點三一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盛裝毒品之塑膠吸管套二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袋二只共重零點三一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盛裝毒品之塑膠吸管套二支足佐,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固未為起訴書所論列,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事實擴張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只(共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塑膠吸管套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之注射針筒均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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