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由本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開設「東益水電行」,因業務需要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詎其於88年5月間結束營業後,利用支票是有價證券,得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竟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8年12月間,大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詐取財物,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之財物,得手後,任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之支票)退票,迄至89年8月17日止,合計簽發481張支票、其中
474張退票,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二、嗣經甲○○、丁○○(分別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八月、十月確定),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先生」所交付,由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於88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3之4號二人當時住處,向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戊○○購買鑽石,嗣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經 鐘道明 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向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及退票之支票均是以其名義「乙○○」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與一位 黃國書 共同經營水電行,支票存摺均交予黃國書,當初是準備申請供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請領之支票有些支票是自己領取,但有些支票並未領取,是黃國書拿去用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㈠被告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如附表
二所載之支票,並自88年12月間起,以被告名義,大量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詐取財物,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之財物,得手後,任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退票,迄至89年8月17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等情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90年度偵緝字1210號卷第218頁至243頁),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紀錄(參見90年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83頁至86頁)、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支票領票紀錄及使用往來明細表(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74至79頁、166頁至168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領取支票紀錄(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58頁至7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請領支票領用單(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88至91頁、第165頁)、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支票請領紀錄表(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78至80頁、第163頁至164頁)、臺灣土地銀行 萬華 簡易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請領支票簽收紀錄、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48至251頁、175至第189頁)等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均為其所領取,而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而退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所簽發,經甲○○、丁○○二人持以向戊○○購買
鑽石之支票屆時跳票而未兌現,呂、繆二人並因此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並有該判決書一紙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㈢次按支票退票理由各有不同,茲先說明如下(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43頁):
⒈所謂「註銷」,是指支票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
生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舊制中央銀行訂頒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註銷手續者之謂。
⒉所謂「註記」,是指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
或90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者)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者之謂。
⒊所謂「備查」,是指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
依規定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改列「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⒋所謂「退票」,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者之謂。
⒌所謂「拒絕」,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
章不符或擅指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一年內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罪經判刑確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或通報)者之謂。
⒍所謂「作廢」,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匯款滯留財金資訊公
司或金融業者作業疏失等原因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於檢具證明文件,經票據交換所審核屬實者,得將其退票理由單予以作廢處理。
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用以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
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481張支票中,註記為「退票」者為474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註記為「註銷」者為5張,註銷金額為七十六萬元;註記為「作廢」者為2張,作廢金額為十三萬元等情節,有前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42頁),揆諸前開⒋「退票」理由之說明,足認前揭474張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均是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且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者,而被告既明知其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竟仍簽發數量龐大堪稱鉅額之支票,並任由退票,足見被告意在用以訛詐,又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結果,對於「其未參與詐欺情事」、「系爭支票其未使用過」及「所有退票支票都是黃國書拿去使用」等事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一紙可資佐證(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12頁),亦可佐證其確有參與詐欺、使用支票等情事,其確有詐欺之故意,應可認定;再者,揆諸被告自承其開立水電行,憑其學識、經歷及財力,當無財力,亦無必要,實不可能簽發數量如此眾多、金額如此龐大的支票,被告是憑此維生,其確有常業詐欺之故意,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一再辯稱會辦理請領支票事宜,是因自己投資晉碩
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而應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國書請託,待自己請領支票後供公司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為「 陳淑珍 」「 黃淑珍 」,總公司設在台南,分公司在汐止云云。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晉碩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董事長為 陳良傑 、股東則分別為 許昱祥 、 劉邱靖雅 及 張益新 等情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430909590號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均與被告所述公司特徵不符;再者,按公司經營或往來資金,通常均利用以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或公司帳戶,而較少利用私人帳戶或支票,果若利用私人帳戶或私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為公司經營,亦均是特定人或單一帳戶,除藉以累積公司信譽,並避免公司資金與私人資金混淆不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而本案多達747張退票之支票,均係以被告名義請領,實難認定是與晉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關,顯然與前述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所云係將辦理支票相關證件及請領之支票交予「黃國書」者,顯然其與「黃國書」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惟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始終均未能提出與「黃國書」相關之查詢線索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黃國書」之人,即無從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均是供晉碩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國書」所使用云云,不僅與事證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指
內心之意思)之社會活動(外在行為有反覆性)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8月17日止,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共簽發481張支票,其中474張退票,且退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之鉅,其行騙所得遠超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綜合上開被告行騙之期間、所得及行騙期間並無其他正當之工作維生等情觀之,被告顯係以賴詐欺之不法所得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自屬常業犯,要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常
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已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謀求正當職業,而詐取他人財物,賴詐騙所得維生,所詐騙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銀行名稱│設立帳號│備考│├──┼─────────────┼────────┼─────────┤│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88.01.11設立│││││89.02.11拒絕往來│├──┼─────────────┼────────┼─────────┤│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88.01.12設立│││││89.03.27開始退票│├──┼─────────────┼────────┼─────────┤│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88.01.20設立│││││89.03.27開始退票│├──┼─────────────┼────────┼─────────┤│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88.02.03設立│││││89.03.30開始退票│├──┼─────────────┼────────┼─────────┤│五│土地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88.02.12設立│││││89.03.14開始退票│├──┼─────────────┼────────┼─────────┤│六│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89.01.17設立│││││89.03.07拒絕往來│└──┴─────────────┴────────┴─────────┘附表二:被告請領支票紀錄┌──┬───────┬────┬──────┬──┬─────────┐│編號│銀行名稱│請領時間│請領支票之│張數│開始退票日期及全部│││││起迄號碼││退票張數│├──┼───────┼────┼──────┼──┼─────────┤│一│台南區中小企業│88.01.21│CE00000000迄│25│89.03.27│││銀行安中分行││CE00000000││二張│├──┼───────┼────┼──────┼──┼─────────┤│二│台北國際商業│88.02.01│0000000迄│25│無退票│││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三│台灣中小企業│88.02.03│0000000迄│25│無退票│││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四│土地銀行│88.02.12│0000000迄│25│無退票│││萬華分行││0000000│││├──┼───────┼────┼──────┼──┼─────────┤│五│台灣中小企業│88.06.02│0000000迄│25│無退票│││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六│土地銀行│88.09.13│0000000迄│50│89.06.05│││萬華分行││0000000││三張│├──┼───────┼────┼──────┼──┼─────────┤│七│台北國際商業│88.09.18│0000000迄│25│無退票│││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八│華南商業銀行│88.11.10│0000000迄│25│89.02.10│││板橋分行││0000000││二張│├──┼───────┼────┼──────┼──┼─────────┤│九│土地銀行│88.11.19│0000000迄│50│89.04.01│││萬華分行││0000000││九張│├──┼───────┼────┼──────┼──┼─────────┤│一0│台灣中小企業│88.11.26│0000000迄│25│89.05.31│││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三張│├──┼───────┼────┼──────┼──┼─────────┤│一一│台北國際商業│88.12.28│0000000迄│25│無退票│││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一二│台北國際商業│88.12.29│0000000迄│25│89.03.30│││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十八張│├──┼───────┼────┼──────┼──┼─────────┤│一三│安泰商業銀行│89.01.18│0000000迄│25│89.03.07│││農安分行││0000000││二張│├──┼───────┼────┼──────┼──┼─────────┤│一四│台北國際商業│89.01.20│0000000迄│200│89.03.27│││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一百四十八張│├──┼───────┼────┼──────┼──┼─────────┤│一五│土地銀行│89.01.21│0000000迄│100│89.03.14│││萬華分行││0000000││六十四張│├──┼───────┼────┼──────┼──┼─────────┤│一六│台南區中小企業│89.01.31│CE00000000迄│100│89.03.31│││銀行安中分行││CE00000000││七十八張│├──┼───────┼────┼──────┼──┼─────────┤│一七│台灣中小企業│89.02.25│0000000迄│75│89.03.30│││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七十二張│││││0000000迄│25││││││0000000│││├──┼───────┼────┼──────┼──┼─────────┤│一八│安泰商業銀行│89.02.25│0000000迄│50│89.03.30│││農安分行││0000000││七十三張│├──┼───────┴────┴──────┴──┴─────────┤│合計│退票張數474張│││退票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