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2年新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2
年5月18日分配表中次序二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160元及次序五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47,294元均剔除。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就鈞院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 卓焜 訦,並非上訴人,雖 卓焜訦 為上訴人之夫,然夫妻債務各自負責互不相干。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其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卓焜訦於71年5月15日結婚,坐落臺南縣○○鎮
○○段王公廟小段2611地號暨其上建號11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上訴人於結婚翌年即72年,以其薪資及父親丁○○贈與款項所支付,為上訴人嫁妝之一部分,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按上訴人於婚前17歲時,即在臺南縣新巿鄉東洋針織工廠任職,25歲結婚時已具積蓄,當時上訴人向訴外人 林燕清 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53萬元,其中價款由父親支付部份,餘由上訴人以在東洋針織公司任職之積蓄工資支付。由鈞院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上訴人於70年至72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據該處93年4月23日南縣稅房字第0930021318號函覆之查詢清單載明卓焜訦申報財產僅一部1990年裕隆牌汽缸1270之老舊汽車外,別無財產或不動產,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卓焜訦在婚後4、5年才有職業收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則係於結婚後一年,當時上訴人名下則有下列財產:⒈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⒉房屋:臺南縣○○鎮○○路○○○巷28之14號。⒊車輛:1584汽缸CHINA廠牌2003年份一輛。⒋投資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66,000元,準此足證上訴人當初確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業據證人丁○○於94年8月31日在鈞院證述在卷;證人乙○○亦證明上訴人剛搬到系爭房屋時曾告訴證人說「房屋是她向林燕清所買」,足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
當時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416號判決及90年臺上字第61號判決可考。」惟查上述判決僅在保護夫之債權人權益及確保查封之公信力而言,但與修正之民法親屬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立法精神不符,不能以個案判決推翻法條之效力。經查不動產產權經過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則系爭不動產迄拍賣為止,仍以妻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應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不容置疑。再者鈞院86年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查封,係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不能以此查封即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為丈夫所有。該財產既係債務人所有,所以由債務人之債權人萬通銀行查封拍賣,若該財產為卓焜訦所有,非其債權人之萬通銀行豈能查封?債權人萬通銀行引用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聲請拍賣,不啻視為拍賣債權人萬通銀行之查封與前揭被上訴人引用之判決內容不符,參諸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參與分配時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卓焜訦,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分文債務,具見其非上訴人之債權人,對上訴人無執行名義,其參與分配顯無理由。原審未詳審酌,率認:「上訴人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假扣押查封程序以降,乃至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不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而僅係第三人。故本件非執行債務人之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並無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顯有違誤。按90年執字第2383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卓焜訦及上訴人,上訴人係丈夫卓焜訦之連帶保證人,故在本案訴訟時即列為共同被告,故在該執行事件即為共同債務人,卓焜訦財產另被查封拍賣完畢,本件則係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前前後後上訴人均係債務人,債權人為萬通銀行,並非第三人,原判決認係第三人而為不適格判決即顯有違誤。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並非夫卓焜訦之財產,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參與分配,顯非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及聲請函查臺南稅捐稽徵處上訴人於64至72年間之薪資所得等財產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程序言,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⒈鈞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臺
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2611地號暨其上建號110號房屋之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於86年2月間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後,另一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即被上訴人以上述不動產為債務人卓焜訦所有聲請執行在先,則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有併案執行之性質。執行法院既准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拍定後,自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姑不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究得否參與分配,應屬於對強制執行之程序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解決。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欲排除被上訴人對
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其債權人,顯見上訴人提起本訴係為排除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屬當事人不適格,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為訴之變更,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⒊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為之。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須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延緩執行、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是。查被上訴人前於86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屬債務人卓焜訦所有為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後就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清償借款事件與債務人卓焜訦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和解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倘上訴人就上開和解之執行名義未能提出於其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當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實體言:
⒈依74年6月4日前民法第1013條、1017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盡其舉證責任,即應推定該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夫卓焜訦所有。查上訴人於7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卓焜訦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2年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即74年6月4日前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屬聯合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
13、1017條之規定,雖該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惟除上訴人得證明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否則依當時法令之規定應屬其夫卓焜訦所有。
⒉上開法條歷經修正,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1雖規定,登記為妻名義者屬妻所有,惟該條文乃專門針對夫妻內部間之財產關係而規定,倘夫之債權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即86年9月26日,對妻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其利益狀態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利益狀態相同,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效果,使查封之公信力、債權人之信賴利益優先受到保護,而無上開增訂規定之適用,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故司法實務咸認為在上開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準此,本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倘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取得當時即72年間民法第1016及1017條之規定即屬其夫卓焜訦所有。
⒊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乃法院就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否得到確信之狀態,民事訴訟上法院對事實之確信狀態,雖不若刑事訴訟須達不容有合理的懷疑之程度,然至少需有證據之優勢,即當事人已提出之充足之證據,使一般人對待證事實均可認為真實,不抱懷疑。本案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聲請傳喚其配偶卓焜訦為證人,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其薪資及其父共同出資於民國72年9月間以53萬元現金購買,依法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姑不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以當時之幣值來看,鮮有人將50餘萬元現金置於家中而未存放於金融機構,上訴人以其薪資出資若干?其父親又贈與出資若干?上訴人亦無從說明;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並無其父親當時繳納贈與稅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自東洋針織公司領取薪資之單據;又依原審函詢臺南稅捐稽徵處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之夫卓焜訦於70年至72年間之財產有全新汽車1部,按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汽車乃極貴重之動產,倘無一定之經濟能力或收入來源,應無從購買汽車,顯見卓焜訦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能排除系爭房屋為卓焜出資購買之可能性。
⒋復查,上訴人於鈞院86年執字第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之夫卓焜訦執行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出租與第三人 余登順 ,租期自82年12月30日起至88年5月30日止,惟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竟又主張該不動產已出租予第三人慕淑梅,自83年9月起承租,每年換約,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竟有部分重疊,顯見其中至少有一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或為上訴人不真實之陳述,甚至有極大之可能性該二租賃契約均為上訴人為阻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出具者。上訴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在先,復於原審訴訟空言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蓄積之薪資及其父贈與之資金所購買而屬其原有或特有財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實難令人信為真實。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
其父親之贈與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而上訴人之夫卓焜訦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亦非全無資力之人,自不能排除系爭不動產為卓焜訦出資購買,在上訴人徒口空言又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之情況下,當不能認為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應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推定為其夫卓焜訦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86年2月26日南院慶執全字第445號通知、86年5月12日南院慶執當字第5822號函、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萬通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和解筆錄、本院86年南院慶執當字第2916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4號、88年臺上字第2416號、92年臺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各1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足憑,其為名稱變更,並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變更公司名稱,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於71年5月15日結婚,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2611地號暨其上建號110號,門牌號碼○○○鎮○○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乙○○介紹,上訴人之父丁○○原欲買給上訴人結婚時贈與之嫁妝,於72年2月由丁○○偕同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林燕清以57萬元購買,出資部分價款由丁○○贈與,部分價款則是以上訴人之薪資儲蓄共同支付,因上訴人工作多年,頗有積蓄,而卓焜訦於當時並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屬無資力之人,故其並未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付任何價款。且系爭不動產既係在上訴人結婚後翌年即購買,應為上訴人之嫁妝之一,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故依據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係屬於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縱令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卓焜訦所有,而登記上訴人名義,因卓焜訦於86年9月6日前並無請求變更為伊名義,且系爭不動產迄拍賣時,仍登記上訴人名義,其產權即歸上訴人所有。再者,鈞院86年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查封,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不能以此查封逕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為卓焜訦所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對於本院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人為卓焜訦,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財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債權,亦無執行名義,其聲明參與分配,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5月18日分配表中次序二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35,160元,及次序五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47,294元均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鈞院90年執字第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於86年2月間以鈞院86年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另一債權人萬通銀行引用前開假扣押卷續行執行,即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卓焜訦所有聲請執行在先,故應有併案執行之性質,而非僅參與分配性質。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為之,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其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案執行法院既准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則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自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退以萬步言,不論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究得否參與分配,應屬對強制執行之程序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解決。又上訴人於71年5月15日與卓焜訦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72年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即74年6月4日前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上訴人與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屬聯合財產,按當時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該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名下,除非上訴人得證明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否則依當時法令之規定,應屬其夫卓焜訦所有。依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登記為妻名義者屬妻所有,惟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暨保護夫之債權人之信賴利益,實務咸認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即86年9月29日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假扣押與本案執行之查封,其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益狀態應屬相同,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效果,以期使查封之公信力,夫之債權人之信賴利益優先受到保護,故排除上開增訂規定之適用,以維持法律的安定性。故在上開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倘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特有財產,依取得當時即72年間民法第1016及1017條等規定,自屬其夫卓焜訦所有,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賣得價金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於71年5月15日結婚後,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戊○○,登記日期為72年10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9月30日。
㈢訴外人卓焜訦於85年9月25日增訂之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1所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未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未訴請更名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以卓焜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於86年2月27日實施執行假扣押,86年3月3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嗣於86年5月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5822號執行事件,引用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逕行進行鑑價等拍賣程序後,被上訴人復於88年1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88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前開假扣押案卷並未一併撤回,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
㈤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於90年2月5日由訴外人
萬通銀行,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二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執行事件繼續援引前假扣押案卷(即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為卓焜訦)進行拍賣後,本件被上訴人再於90年10月16日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卓焜訦,並不及於上訴人),91年3月6日拍定後,於同年月26日實行第一次分配,經本件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進行第二次分配,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分配表上之債權均予以剔除,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明反對之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92年6月25日進行第三次分配,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時限內之9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債務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認定係上訴人所有?茲分述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卓焜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裁定,於86年2月27日實施執行假扣押,86年3月3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訴外人萬通銀行於90年2月5日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二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執行事件繼續援引前揭假扣押案卷進行拍賣後,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持本院88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訴外人萬通銀行既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二人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為本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因認上訴人形式上仍具有債務人之地位,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⒈關於本件兩造夫妻財產制所應適用之法律: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者,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如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於85年9月6日民法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即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此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7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除妻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縱以妻名義登記,仍推定為夫所有,即立法目的,係在重新檢視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維男女平等原則,於一年之法定期間經過,應依登記之公示原則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⑵惟以妻之名義之財產,依舊法規定為夫所有,經夫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無從期待夫妻依新法於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為夫所有。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然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而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認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88年度臺上第52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況夫之債權人於85年9月27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公布施行之前或一年內聲請執行法院對該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於86年9月26日以後,本案執行尚未終結,若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增訂而歸妻所有,夫之債權人不得續為執行,將使夫之債權人權益受損,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能否獲得保障端賴其何時聲請本案執行及執行法院執行之速度,將使夫之債權人蒙受不可預知之損害,至為不合理。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在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涉及信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夫之債權人時,不適用之。
⑶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焜訦於71年5月15日結婚,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卓焜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於86年2月27日實施執行假扣押,86年3月3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訴外人卓焜訦於85年9月25日增訂之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內,未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未訴請更名登記。本件上訴人固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既起訴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爭執訴外人卓焜訦所有權人之地位,仍有礙於執行效果,並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進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從而仍應依系爭不動產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
⑷從而,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準此,上訴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指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結婚翌年即72年間
,經訴外人乙○○介紹,以其薪資及父親丁○○贈與款項支付,向訴外人林燕清買受,為上訴人之嫁妝,係特有財產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由訴外人林燕清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經銷毀等情,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9日所登字第00920007141號函覆在卷可查。
⑵上訴人及訴外人卓焜訦自64至72年間各年度所得若干
已無資料可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3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卓焜訦之資力究若何?即無法以依納稅資料認定,尚難僅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3年4月23日南縣稅房字第0930021318號函覆之查詢清單內載訴外人卓焜訦申報財產為一部1990年裕隆牌汽缸1270汽車外,驟認訴外人卓焜訦為顯無資力之人。
⑶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卓焜訦、證人即
上訴人之父丁○○、證人 吳文俊 及乙○○。證人吳文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僅認識林燕清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固由我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卓焜訦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乙○○告訴丁○○說她的鄰居有一棟房子要出售,丁○○及上訴人看屋三、四次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買下,買受系爭房不動產之價金由丁○○及上訴人各出資一半,總價金約53萬元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蘇明炭到庭證稱:我搭計程車時,提起要買房子的事,林燕清也是開計程車的,當時的計程車司機就告訴林燕清,就這樣搭上線,向林燕清購買系爭不動產,我只有拿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他都是上訴人出的錢,購買系爭不動產都是我自己出面去看,訂金和其餘金額,也都是我出面給林燕清現金,過戶和所有的手續也都是我出面的,上訴人就只有拿錢出來,其餘都是我和林燕清和代書接洽的,乙○○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沒有關係等語。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剛搬過來的時候曾經告訴過我,是他向林燕清買系爭房地,誰介紹上訴人買的我不知道,上訴人與林燕清之間的買賣我不清楚,也未介入等語。綜合上列證人證述,核與上訴人指稱系爭不動產,經由證人乙○○介紹買受大相逕庭,至證人卓焜訦證述系爭不動產買受係由上訴人與證人丁○○各出資一半等語,亦與證人丁○○證述伊僅出資十五萬等語未合,又證人丁○○對其所證述之出資十五萬元部分,究係存放於何處一節,先後陳述不一,證人間證述多所矛盾,甚多與上訴人主張未合,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特有財產。
⒊本件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
扣押,並於86年3月3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強制執行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生效之一年緩衝期間內前,則系爭不動產歸屬之認定,因其時點在86年9月
27日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勞務所得之報酬及受娘家資助之贈款所購買,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云云,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歸訴外人卓焜訦,是則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卓焜訦之債權人持對訴外人卓焜訦之執行名義(本院88南院鵬執當字第3088號債權憑證),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一日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要非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債權,被上訴人不得持對訴外人卓焜訦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83號強執行事件,92年5月18日分配表中次序二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35,160元及次序五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47,294元均剔除,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論點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蔡孟珊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