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丁○○即 周暘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緣兩造於民國年1月日結婚,雖於年月8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在吉誠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時,證人乙○○○、丙○○均無在場見證,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皆係由被告所為,證人不僅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上情戊○○代書均在場親見親聞,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未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89年10月24日,因被告外遇
,原告於前一日抓姦後,被告惱羞成怒遂於翌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輕微紅腫、左下巴腫脹、左膝擦傷、左腕腫脹、左上臂淤青紅腫等傷害,被告因無維持婚姻意願而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卻常以離婚手續不合法,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而仍不時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及住處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如有不從,即以挖瞎原告雙眼或殺光原告三名子女等言語威脅恐嚇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90年1月18日,被告又因向原告索錢未遂,竟持原告工作場所之擣藥錘往原告頭部攻擊,至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併軟組織凹陷之傷害,原告為免繼續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獲准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㈤按婚姻係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兩造婚姻在被告長久無情之毆打下,夫妻情誼盡失,婚姻幸福基石破碎。原告實無法再容忍被告之暴力行為,夫妻感情早已在被告一再毆打下消失殆盡,且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而在89年1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綜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戊○○、乙○○○、丙○○,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前,被告即已告知 周吳差蓮 、丙○○,雙
方有離婚真意,並邀同二人作為證人;嗣經彼等充分瞭解後,同意為見證人,並授權被告於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後由兩造偕同至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已生離婚效力。
㈡如法院仍認離婚無效,被告對原告所提離婚原因,並無意見,同意離婚結束雙方婚姻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再於89年11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自認,何信為真正。
㈡惟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兩造於89年11月8日協議離婚時,由被告之母乙○○○、堂妹丙○○擔任證人,此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證人乙○○○、丙○○均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僅由被告單獨告知兩造離婚之事,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兩造離婚之情形?)我知道兩造離婚。我有看過協議書,當時兒子要離婚的時候,有告訴我,他說需要證明,我叫他寫我好了,到時候,寫我的名字,我再把印章交給他,我不識字,我叫兒子幫我寫,後來辦好了,我兒子再拿協議書給我看。當時被告有告訴我另外壹個證人是周妙惠。(問:被告告訴你兩造要離婚時,你有無去求證原告有無確實要離婚?)我沒有問他,我住在台東,很少回來台南,他們以前常常吵著要離婚,我拿印章給兒子簽離婚協議書,沒有再向媳婦求證。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問兩造離婚之情形?)之前兩造常常吵架,後來被告跟我說要離婚。(提示離婚協議書,告以要旨)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拿給被告的,是為了這件事情,我才將印章交給被告。(問:有無向原告求證原告要離婚?)我們很少來往,我沒有問原告是否離婚之意,我對原告沒有很瞭解,我知道兩造離婚,是因為被告告訴我的,他說他們兩個常常在吵架。」等語明確,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89年11月8日離婚時,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堪可認定。
㈢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4日、90年1月18日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顏面輕微紅腫、左下巴腫脹(2cmx2cm)、左膝擦傷(1cmx1cm)、左腕腫脹(3cmx3cm)、左上臂淤青紅腫(10cmx3cm)」及「前額挫傷併軟組織凹陷之傷害」,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卻
常以離婚手續不合法,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而仍不時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及住處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如有不從,即以挖瞎原告雙眼或殺光原告三名子女等言語威脅恐嚇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等情,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上開離婚之原因事實未舉證證明,雖被告不為爭執,亦難認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雖僅89年10月24日、90
年1月18日兩次動手毆打原告經認定為真實,但原告均傷勢不輕,以致原告在本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不敢與被告同居,被告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