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五鄰洽溪子五十七之三號住處,因乙○○欲驅趕甲○○離去,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丟擲乙○○之頭部,致其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 王慶場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陳稱遭傷害情節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既係父子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列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酒瓶丟擲其父,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