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
巷15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范坤璋 (已死亡,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附近,由范坤璋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把,竊取 臧瑞敏 所有,交由乙○○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鎮○○路○段○○○巷口,為警於93年4月20日10時許,在上址尋獲,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比對結果與甲○○留存之指紋檔案右環指之紋型特徵點相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3日桃警刑鑑字第930710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未扣案之T型起子,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鋸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范坤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T型起子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范坤璋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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