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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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六月及三年一月確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執行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C07室住處前,適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 王俊凱周文騫 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等五人,至至該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準備對對乙○○及其住處實施搜索,發現乙○○正步出其住處,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R-4699號、TI-0600號偵防車自三方包圍,員警王俊凱、周文騫等人下車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持警用手槍、表明自身係員警身分,依法對乙○○執行搜索職務,而喝令乙○○不得擅自離去,詎料,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遵令接受搜索,迅速進入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猛力加速倒車衝撞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致該輛偵防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身及左前車燈凹損,妨害警察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員警王俊凱見狀即持警用手槍朝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輪胎、車窗射擊二槍制止,然乙○○仍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逮捕乙○○,並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五點零八公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四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署偵結)。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倒車衝撞偵防車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其自信義一街一四三號走出來,看見有二台車都不是警車,走下來一名女子、二名男子,其中一名還拿槍叫其下車,他們未拿出證件及搜索票,其坐在車內有看見警察來敲其車窗及對其說話,但其並未聽見警察表明身份,其之前曾經遭仇家持槍搶劫,以為此次又是仇家來尋仇,才會馬上倒車衝撞偵防車離去,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情。
三、然查,(一)、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之偵查員王俊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埋伏到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發現乙○○從住所走出來,走到車子旁邊我們確認身份後,就三台車直接開過去前後包夾,我、其他同仁四人都有高喊警察不要動,總共五人執行搜索,我們身上穿便服,當時我有拿出搜索票沒有同仁拿出職務證,因為被告有槍砲前科,怕他拿槍,我同時一手拿槍、一手拿搜索票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一同執行搜索職務之偵查小隊長周文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稱:「我那部車子埋伏在他車子右後方二十八尺處,乙○○走出來我們就把車子開上前,我從右前車門下車, 郭忠 與走到他車子左後門,另外二台車也都停車下車起喊警察不要動,那時有三四名同仁走向前,我喊二、三次,當時他還在車子後面還聽得到,他還有回頭看我一眼。」等情相符。據此已足認被告當時是與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在近距離相遇,而非在遠距,故證人所證有喊是警察並出示搜索票之後,被告即應對於證人周文騫等人,係依法執行調查搜索犯罪之職務之警察之情有所知。參之在場證人 邱明輝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警察喊不要動。」等情(警詢筆錄未據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得為證據)。則被告於當時即應知道是警察執行職務。且本件執行職務之警察係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核准簽發搜索票持往現場執行,係事前有充分準備之搜索行動,與警察一般之臨檢或逮捕現行犯之行動有別,執行此次職務之警察既己循程序聲請發搜索票,已足認其等有依程序調查犯罪之認識與決心,其等所證於執行搜索時有採取出示搜索票並表示是警察之搜索舉動,衡情自當信為真實,否則,即採取路檢或臨檢之行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前來聲請核發搜索票。(二)、此外,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已調原本核對勘驗相符)、偵防車維修發票暨估價單、偵防車維修收據暨估價單、電腦繪製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暨扣案毒品照片
二張、偵防車受損照片二張、查獲被告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怕遭仇家搶劫或尋仇並委由辯護人舉出證人甲○○以證明知道被告擔心係仇家尋仇等情。但經傳喚證人甲○○到庭詰問結果,僅證稱被告乙○○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打電話給他,說有人要抓他等情,對於是否是仇家要抓他或要搶劫等情,則毫無所知,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仇家尋仇之相關證據,其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執行職務之警察所持搜索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背面有一個十字摺痕,其餘則屬平滑。而依此十字摺痕,與證人王俊凱所稱伊出示後,有將搜索票放進口袋之情節並無違背。亦可見王俊凱等人確有隨身㩗帶搜索票以執行搜索。否則,即無須摺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故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需,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素行不良,未能感念假釋之恩典,徹底悔悟。於假釋期間內又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已屬不該,為避免遭警查緝,竟駕車衝撞執勤警察人員駕乘之偵防車,以逃避追捕,圖脫罪責,目無法紀,且犯後未能坦承認錯,本應予重罰,但審酌被告上開違法舉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有證人甲○○可證伊差點被仇人押走等情及證人即警員王俊凱所證稱一手拿槍另一手拿搜索票出示,應不可能,勘驗搜索票之摺痕即可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吳坤芳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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