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之說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大眾機車行約定以租售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頭期款10,000元,餘款分11期支付,前6期每期支付6,500元,後5期每期支付4250元,於價金未全數支付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僅繳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剩餘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初,將上開重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重型機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代理人 周俊欣 之指訴,及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1紙為憑,為其主要之論據。
叄、被告之說法(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訂立租售契約而取得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認為自己買受該車,一時缺錢而售出,並不知道是車子所有權尚不屬於自己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1年9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大眾機車行租售合
約書」,以租售之方式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占有,並於同年9月2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復將該機車變賣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周俊欣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LW9-957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簽約而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占有,隨後將之變賣之事實。
㈡惟觀諸上開「租售合約書」之形式,乃事先印就,僅餘相
關機車廠牌、型號、價金給付方式等欄位,預留空白以供填寫,顯見係屬告訴人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制訂之契約,即學理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契約內容,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應繳付12期款項,前6期每期6500元,後五期每期4250元,且加註「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其餘各期為租金」、「於上開各分期款項未全數繳納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歸甲方(即告訴人)所有」,以此條款觀之,告訴人顯欲透過此一定型化契約,達成強制購車人還款之目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究竟性質為何,實值探究。查學理上所謂租賃買賣契約者,係指以租賃之形式而為之分期付價買賣,此類契約,名義雖為租賃,月付雖名為租金,惟此僅係形式,解釋當事人效果意思之真意,實為移轉財產權,其成立之契約實為買賣,契約內所稱租金,實為分期給付之價款,租金一詞,僅係概念之借用,此種「租賃契約」,多數情形乃出賣人故意迴避買賣之適用而為設計,本屬脫法行為,故依債法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此類「租賃買賣契約」實質上仍屬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並非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解釋上自應適用分期付價買賣之規定,並因而適用買賣之一般規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定之上開契約,其中約定之各期「租金」及「買賣價金」金額合計已達60250元,且若僅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其餘均為租金,則租金之約定未免過高。況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日,已將機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登記過戶予被告,由此益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承租該部機車,而係買受該機車,否則告訴人豈有先將機車過戶予被告之理?再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售合約」,其中第
4條排除告訴人對於其所謂「出租」之機車之修繕義務及其就「承租人」對於該機車所支付有益費用之償還義務,第5條要求其所謂之「承租人」負擔事變及不可抗力責任,並支付「租賃物」之稅金,凡此在在與民法租賃章節中相關出租人責任之規定有悖,由此益見告訴人所稱「租售合約」,無非假租賃之名,行買賣之實,其目的僅在於透過形式上保留所有權之手段,作為日後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工具而已。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仍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要足認定。
㈢雖告訴人於上開合約中,約定各期款項繳清前,標的物仍
歸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本件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屬於買賣合約,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此類定型化契約,倘其中各該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如屬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均屬無效,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上開定型化合約內容,除排除告訴人立於其自稱之「出租人」地位之相關責任外,該合約第4條免除告訴人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第7條又排除告訴人之解除、終止契約之催告義務,甚至明定不需經購車人之同意,即可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標的物、第9條約定購車人若有1期分期款未付等違約情事,則以購車人未支付之分期款總額加計按日千分之三之數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總額、第10條甚至明定購車人簽立之本票需擔保告訴人所支出之訴訟、非訟程序費用、律師費、機車保險及為該合約所支出之任何手續費、仲介費等開支,凡此種種約定,除排除告訴人之依法應負之責任並強調告訴人種種不合理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目的;而對於購車人應有之權利,全無隻字片語敘及,凡此均對簽訂此一定型化契約之購車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對購車人顯失公平。通盤解釋上開契約之結果,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保留所有權約款,無非進一步強化購車人在法律上之不利地位,亦屬顯失公平之約款,自屬無效,仍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於雙方當事人有讓與之合意,並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機車自交付被告占有時起,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是被告縱有出賣、典當上開機車之情事,亦屬處分自己之所有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買受該部機車,而為機車所有權之讓與,被告即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其持有者乃自己所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該車典當,亦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為法之所許,自無侵占之可言,顯不構成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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