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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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秋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併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代理人之委任狀等資料,然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瞭解其財產收入變動狀況及其主張之正確性暨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命聲請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補正裁定正本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委任之代理人,有該裁定原本及正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財產收入變動狀況及主張是否屬實暨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更生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敍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