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抗告人 曾健銘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健銘(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於10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然因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